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上 訴 人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呈琮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龍三
邱柳陰
王世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王慕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即原審被告,下稱原審被告)於民國 89年6月27日公告「信義區松山路、忠孝東路西北側更新地 區」更新單元(下稱本件更新單元),將被上訴人丙○○( 即原審原告丙○○,下稱原審原告丙○○)所有臺北市○○ 區○○段0○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1樓建物,及被上訴人丁○○、戊○○(即原 審原告丁○○、戊○○,下稱原審原告丁○○及戊○○,與 丙○○合稱原審原告)所有之同上小段44、44-04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建物,劃 入本件更新單元範圍內。本件更新單元前由原實施者萬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2月12日擬具「臺北市○○區○○段0 ○段00○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次由其後變 更之實施者即上訴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參加人 ,下稱原審參加人)於95年4月20日申請報核變更事業計畫 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第1次變更計畫案),經原審 被告分別於94年2月16日及97年9月9日准予核定實施。原審 參加人嗣於102年1月30日,再向原審被告提出「變更(第二
次)臺北市○○區○○段0○段00○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及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案」【(下合稱系爭變更計畫 案;就變更(第二次)更新事業計畫,下稱系爭事業計畫, 就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下稱系爭權變計畫】,經原審被告於 103年7月25日辦理聽證程序,並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 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於103年4月23日第164次及同年9月 15日第175次會議審議通過,由原審被告以104年1月29日府 都新字第10332426302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 原審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原 審被告及原審參加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審原告主張:原審原告對位於本件更新單元內房屋之居住 使用,顯因原處分核定實施系爭變更計畫案,致受有限制, 其等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意旨,都市更新事件之聽證程序應於都市更新條例中 明定,原審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舉 行聽證,有違前揭解釋意旨,縱認該施行細則得作為辦理聽 證之依據,原審被告亦未遵循,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又本件 評價基準日既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92號判決確定為94年2 月16日,原審被告核定原審參加人改定評價基準日,顯有判 斷濫用之瑕疵。又依原審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96○00○00○ ○市○○○○00000000000號函(下稱都發局96年函)意旨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辦理之更新案件,實施者應將 更新單元內同意與反對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 一併辦理抽籤選配,不得分次辦理,原審參加人僅提供極少 戶別供未參與協議合建之原審原告丁○○、戊○○申請分配 ,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再者,由原審參加人與安信建築經 理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簽訂之全案管理委任契約書( 下稱管理委任契約)第3條第2、4點約定,可知本件營建工 程仍由原審參加人自行為之,安信公司出具之工程進度查核 報告書,係用以融資核貸,依原審被告頒訂之都市更新事業 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下稱費用提列總表) 營建工程管理費之提列說明,原審參加人既自行辦理營建工 程,其提列營建工程管理費用,自屬違法。又依該管理委任 契約第6條約定,原審參加人業將本件銷售事項委託安信公 司代辦,由原審參加人提列為營建工程管理費,為共同負擔 所吸納,原審參加人竟更行編列銷售管理費,並依此編列高 額風險管理費,其共同負擔之編列顯屬浮濫云云。為此,求 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原審被告則以: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雖因
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所定期限屆至而失效,惟原審被告 依修正之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主動辦理 聽證,程序符合行政程序法有關聽證程序之基本要求,已依 該號解釋意旨,踐行正當行政程序。又原審參加人係於102 年4月18日報核系爭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是原審參加人依 行為時即97年8月25日修正發布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 法第8條前段規定,以變更後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6個月內 之101年10月30日為評價基準日,於法有據。又都發局96年 函未說明實施者與權利變換關係人應同時進行選配,且系爭 變更計畫案為顧及公平性及穩定性,故延續第1次變更計畫 案已完成選配之各戶位置及次序,另通知原審原告丁○○、 戊○○得就剩餘戶別申請分配,因渠等逾期未提出申請,故 原審參加人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並未牴觸該函意旨。再者 ,系爭變更計畫案之風險管理費率係根據費用提列總表說明 二十二,依人數與面積規模換算之風險管理率計算,並非恣 意認定。且原審參加人業檢具管理委任契約,並列入系爭變 更計畫案之計畫報告書內,原審被告認列營建工程管理費, 自無違誤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審原告之訴。四、原審參加人則以:原審原告丙○○所有位於本件更新單元內 之土地及建物,已劃歸整建區域,而整建區段與重建區段乃 分別獨立實施更新事業計畫,關於重建區段之爭議,與原審 原告丙○○房地所在之整建區段無涉;原審原告丁○○、戊 ○○依系爭變更計畫案之核定內容,於工程完竣後可分得更 多房地,是原處分並未侵害原審原告之權益,渠等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又原審參加人以系爭變更計畫 案報核前6個月之101年10月30日為評價基準日,較符合本件 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建物之更新前權利價值,符合行為時都市 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條立法意旨。另原審參加人委任 安信公司查核工程進度及確保工程完工,則其提列營建工程 管理費,符合費用提列總表規定。又系爭變更計畫案採部分 協議合建,部分權利變換方式,原審參加人提列風險管理費 ,並無違反費用提列總表注意事項之規定。且原審參加人曾 通知原審原告丁○○、戊○○辦理權利變換意願調查及分配 位置申請,惟因渠等逾期未提出申請,原審參加人始以公開 抽籤方式辦理。故房地選配程序,合乎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 第3項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權變實施辦法) 第11條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求為判決駁回原審原告之 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經查,系爭 變更計畫案將本件更新單元劃分為重建區段及整建區段,原
審原告丙○○之房地被劃入整建區段,原審原告丁○○、戊 ○○之房地則被劃歸重建區段,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原審原 告丙○○之房地因劃入整建區段,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6條第 1項規定,其必須配合系爭事業計畫實施進度辦理,如逾期 未辦理,經限期催告後得由原審參加人辦理,其所需費用經 核定通知依限繳納,逾期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是原審原告 丙○○本得自由居住、使用或處分其所有房屋之權利,業因 原處分而受限制,其因認原處分對其權利造成損害,提起撤 銷訴訟,自無不合。又依系爭事業計畫書所載,可知系爭變 更計畫案就重建區段,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規定, 達成合建協議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部分,以協議合建 方式實施,惟原審原告丁○○、戊○○不願參與協議合建, 故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更新,則渠等主張原處分就系爭變更 計畫案准予核定實施,係屬違法,進而訴請撤銷,亦符合撤 銷訴訟之要件。㈡按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規定 辦理都市更新情形,雖多數權利人已與實施者達成合建之協 議,惟不同意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人(下稱權 利人)選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權益仍應受保障,都發局 96年函認為依上開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案件,實施者應就更 新單元內同意與反對協議合建之權利人一併辦理選配,以維 更新單元內所有權利人間之公平。經查,依系爭變更計畫案 「實施者擬定房地選配原則」部分記載及原審參加人於101 年12月26日通知原審原告丁○○、戊○○申請參與權利變換 分配檢附之資料,顯見根據上開房地選配規則,參與協議合 建之權利人無須辦理選配,不同意協議合建之原審原告丁○ ○、戊○○形式上固可申請選配建物,然所得選擇之範圍, 僅限原審參加人先行為同意協議合建者保留戶數以外之少數 餘戶,自與都發局96年函所定,應由實施者代表參與協議合 建者作為一選配單元,與其他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權利變換 關係人,一併辦理選配作業之意旨不符,且對不同意參與協 議合建之權利人選配權利構成不當限制,有違平等原則。惟 審議會第175次會議,就此未予指摘,其判斷即有違反法治 國家應遵守原理原則之違法,原審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 非適法。㈢原審參加人於系爭變更計畫案採取都市更新條例 第25條之1所定更新方式,既為第1次變更計畫案所無,自應 依都發局96年函意旨辦理。然其於系爭事業計畫表明之選配 方式,係逕將同意參與協議合建者各自依第1次變更計畫案 辦理選配之結果,視作其等已依系爭變更計畫案辦理選配程 序,而非將得由權利人選配之建物,全部提供由本件更新單 元重建區段之全體權利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選配,如遇同一
位置有2人以上申請分配,或有權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請等情 形,再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分配,自與權變實施辦法第11條 所定房地選配基本原則及都發局96函意旨,均有違背。原審 被告抗辯都發局96年函既未要求實施者與權利變換關係人應 同時進行選配,原審參加人延續第1次變更計畫案已完成選 配安置之各戶位置及次序,另通知原審原告丁○○、戊○○ 得就剩餘戶別申請分配,因其等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故原 審參加人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並未牴觸上開函云云,自非 可採。次查,系爭變更計畫案因將本件更新單元分為重建與 整建區段,致重建區段範圍較第1次變更計畫案縮減,連帶 影響重建區段內擬新建之建物,須作與第1次變更計畫案不 同之規劃,是該前後2次之變更計畫內容,實有明顯差異, 系爭變更計畫案自難認係第1次變更計畫案之延伸。原審參 加人無視前後2次變更計畫對於重建區段新建建物規劃之差 異,逕將權利人依第1次變更計畫案選配建物之結果,於系 爭變更計畫案予以沿用,僅提供少數戶別供不同意協議合建 者選配,對於後者自難謂公平。審議會就此一對不同意參與 協議合建者顯失公平之選配方式,未加糾正,其判斷自屬違 法,原審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難謂已盡都市更新主管機關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9條第1項等規定,對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合法性,所應盡實質審查之責。 原審參加人另以上開房地選配原則,業經其依法表明於系爭 事業計畫內,其據以辦理,即無違法可言云云,亦無足取。 ㈣又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權變實施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4款、第7款規定,是以實施者編列之工程費用及管理費 用,應以其為實施權利變換計畫而確實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關於營建工程管理費部分:按費用提列總表「說明二十、 營建工程管理費」規定,營建工程管理費之提列,應以實施 者為保障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確有委請他人辦理營建工程 控管事宜之必要,始應准許。而所謂施工進度之管理,須於 工程進行中督導施工進度並進行控管,亦應就施工日誌、施 工報表等文件進行核定,並按月召開進度暨施工品管檢討會 議、製作服務月報等;至於施工品質之管理,則須核定品質 計畫書,並就施工品管、技術設備之檢驗進行督導,且為缺 失矯正預防處理措施,則有委託專案管理模式之工程進度及 品質管理參考手冊可參。經查,原審參加人之服務項目即包 括工程營建管理,則其本身既具備該項能力與專業,自無委 任其他公司辦理本件營建工程管理之必要。且由原審參加人 與安信公司簽訂之管理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觀之,原審參加 人委任安信公司辦理之事項,除該條第2款工程進度查核及
第4款完工承諾以外,其餘各款與施工品質或施工進度之確 保,均顯無關聯;而對照同契約第3條第2款及第4款約定, 可知所謂完工承諾,係安信公司向地主與購屋者承諾,於原 審參加人終止新建建物之營建工程時,將代原審參加人繼續 興建完畢,並非在原審參加人施工過程中,對其施工進度或 品質予以監控管理。至所稱委任安信公司查核工程進度,目 的在取得安信公司出具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以向金融機 構申請撥付貸款,此與前述工程進度管理,亦不相符。從而 ,委任管理契約無法證明原審參加人有何委任安信公司管理 本件建物營建工程之必要,原審參加人抗辯其既已提出委任 管理契約,即得依該契約提列工程管理費云云,殊無可採。 再查,原審被告所屬財政局總幹事楊蜀娟於審議會第164次 會議中,業提出系爭變更計畫案之實施者為營造廠商,應不 得提列營建工程管理費之質疑,惟該次會議竟作成同意原審 參加人提列營建工程管理費之決議,對於提列該項管理費用 ,是否具備權變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第7款所定必要性之涵 攝,有明顯錯誤,其判斷自屬違法。㈤關於風險管理費部分 :按費用提列總表「說明二十二、風險管理費」規定,風險 管理費乃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之報酬,為權變實施辦法第13 條第1項第7款所定管理費用;至實施者於更新單元重建區段 新建建物之營建成本,屬權變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所 定工程費用,其性質與風險管理費迥異。再按費用提列總表 之「總表注意事項」(四)規定,可知審議會對實施者所擬 權利變換計畫中提列之各項費用,應依個案審查,如實施者 有將相同費用重複提列於不同項目者,自應予以調整,不得 僅因實施者所提列費用未超過費用提列總表所定上限,即當 然認其為必要費用。觀諸原審參加人對提列風險管理費之說 明,可知其係將營建工程之建物、人工及設備等成本之增加 納入考量;惟營建工程之成本屬工程費用,應依費用提列總 表「說明二」所定標準予以編列,且系爭變更計畫案重建區 段範圍之基地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雖有縮減,惟所提列營建 費用,較採全區重建方式實施之第1次變更計畫案卻大幅提 高,當已將原物料、營建設備價格及勞工薪資上漲等因素考 慮在內,則其再以營建成本增加為由提列風險管理費,非僅 與風險管理費之性質顯不相同,復有將相同費用重複編列於 不同項目之情形,自應由審議會作必要調整。惟審議會第17 5次會議對此未置一詞,復未就提列風險管理費中,實質上 係反映營建成本增加之數額或比例為何,予以審酌調整,逕 予決議同意以12%提列,其判斷難認係基於與事物相關之合 理考量,自難認其已依費用提列總表所定裁量基準而為合義
務性之裁量,原審被告及原審參加人以系爭權變計畫提列之 風險管理費未逾費用提列總表「說明二十二」所定上限為由 ,主張原處分並無違誤,難以採取等由,爰判決原處分撤銷 。
六、原審被告上訴理由略謂:㈠與實施者立場相同之其他同意都 市更新住戶,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項本文、第35條規 定,享有依權利變換價值比例分配並取得更新後房地所有權 之權利,故倘原處分被撤銷,渠等之法定權益即受影響,自 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規定及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意旨,此時原審法院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權即因之減縮至零, 應依職權裁定命本案同意都更之住戶參加本件訴訟。詎原審 法院未察上情,核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 定之違背法令。㈡原審原告丙○○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6條規 定,必須依實施進度辦理建築物之整建或維護乙事,或得作 為認定其具有本件當事人適格之依據,惟並不代表原處分違 法,且原處分關於共同負擔費用之提列或選配原則違法部分 ,均未對原審原告丙○○之權益造成損害。原判決未區別被 劃入整建區域之原審原告丙○○與原審原告邱柳蔭、戊○○ 就原處分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相同,於本件訴訟並無合一確 定之必要,遑論論證原審原告丙○○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原處分之特定內容違法而受損害,即以其提起本件訴訟 具有權利保護必要而具有原告適格為由,逕認定其訴有理由 ,構成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㈢本件同意協議合建戶並非未辦理選配或將第1次 變更計畫案選配之結果視作本次選配之結果,而係有實際上 進行選配程序,且全體同意都更戶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實施 者代表並按渠等先前選配之位置進行選配,以簡化選配程序 。詎原判決認定參與協議合建之權利人無須辦理選配,不同 意協議合建之原審原告丁○○、戊○○等固可申請選配,然 僅限原審參加人先行為同意協議合建者保留戶數以外之少數 餘戶云云,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且都發局96年函 並未說明實施者與權利變換關係人應同時進行選配,原審參 加人代表同意協議合建之住戶先進行選配,再將該選配結果 檢附於原審參加人101年12月26日森建(101)字第0000-000 號函(下稱原審參加人101年12月26日函)詢原審原告邱柳 蔭、戊○○對房地選配之意見表,該函不僅未有限制渠等不 得就已選配部分重複選配,甚至於說明第七點表示,若渠等 未於期限前提出分配位置申請,或一位置有二人已上申請分 配時,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云云,實未違反前開都發局96年
函意旨。詎原判決逕認本件選配違反權變實施辦法第11條規 定及都發局96年函,顯對該函有所誤解。退步言,縱原判決 認為本件選配原則係限制原審原告邱柳蔭、戊○○不得就同 意協議合建戶延續第1次變更計畫案已完成選配之位置再進 行選配,惟為保障大多數於第1次變更計畫案已依法辦理選 配住戶之權益,本件選配原則為上開差別處遇目的,實具有 正當性及合理性,且所為之分類與上開目的之達成間,亦具 有一定程度之關聯,符合平等原則。詎原判決未察上情,顯 有適用平等原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㈣原審參加人雖為營造商 ,所列服務項目包括工程營建管理,惟並不表示其不得委外 處理,尤其原審參加人之所以委託安信公司辦理本件工程之 進度查核及完工承諾,乃係出於原審原告之要求,並為避免 招致球員兼裁判之質疑,實符工程實務之一般合理經驗,故 自屬原審參加人為辦理本件權利變換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詎 原判決逕以實施者本身為營造商為由認定無委外辦理營建工 程管理之必要,顯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 之違背法令。又管理委任契約雖未包含施工品質管理,惟仍 有工程進度之查核及完工承諾,且依完工承諾書第1條、第2 條約定,足見安信公司確有就實施者之興建工程辦理施工進 度查核及管理之義務,故營建工程管理費自屬原審參加人為 辦理權利變換所必要之支出。詎原判決將保障施工進度限縮 解釋,而將確保完工之工程進度查核排除在外,顯有適用權 變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列管理費用不當之違背 法令。㈤按費用提列總表「說明二十二、風險管理費」規定 ,風險管理乃係對未來且未知之各種可能發生之情況進行預 測與評估,其所要考量之因素,尚包括因現在營建成本持續 上漲,故預測未來實際興建大樓時營建成本將較現在為高之 風險控管在內,此觀諸費用提列總表所載提列公式,而其中 重建費用即包含營建費用及其他費用在內,可證原審參加人 在編列風險管理費時,本應將營建成本持續上揚之風險考量 在內。原判決未察上情,顯有適用權變實施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所列風險管理費不當之違背法令。且系爭變更 計畫案適用之「各級風險管理費率對照表」中之費率,乃係 原審被告考量都更案之人數及面積規模後所訂定,且實施者 依該表以人數及面積規模編列12%之風險管理費率,並非經 實施者復以考量營建成本上漲為由再予墊高之費率。是原判 決認定原審被告未就實施者重複考量營建成本而編列12%之 風險管理費率一事盡審查之責乙節,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 及適用權變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列風險管理費 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七、原審參加人上訴理由略謂:㈠本件原審原告丙○○之土地及 建物劃歸為整建區域,且整建費用不提列於共同負擔內,由 實施者自行吸收,重建區段與整建區段之執行進度個別獨立 ,原處分並未設有如都市更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就原審原告丙○○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認定,原判決遽以 原處分所無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推論 其因原處分之作成受有限制,即有權利保護必要云云,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亦未說明不採納上開主張之理 由,顯有論理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本件辦理選配作業 ,係就協議合建戶與權利變換戶一併辦理,並未將參與協議 合建戶,視作其等已選配確定,此由系爭變更計畫案之選配 原則可證,則原審參加人代表協議合建戶作為一選配單元, 將協議合建戶欲選配之位置,事先表明於原審參加人101年 12月26日函,未限制權利變換關係人重複選配,當無分次辦 理之情形,詎原判決未敘明不採取上開主張之理由,並錯誤 推論原審參加人將同意參與協議合建者依第1次變更計畫案 辦理選配之結果,視作其等已依系爭變更計畫案辦理選配程 序,除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亦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之違 背法令。又本件選配實係以維持權利變換計畫之穩定,確保 原住戶於本次變更前已依法選配之位置及次序之權益,作為 辦理本件變更之前提,且原審原告邱柳蔭、戊○○仍得為適 當或重複之選配,無礙於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違反平等原 則,原判決認本件選配有違平等原則及都發局96年函意旨, 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公司網站所載服務項目並不當然即 為實際經營之營業項目,原判決遽以原審參加人之服務項目 包括工程營建管理,逕認其實際營業項目包括工程營建管理 ,顯有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對於原審參 加人於原審有關營建工程管理費之諸多主張,未說明不採納 之理由,且本件並非公共工程,卻未附理由援引「委託專案 管理模式之工程進度及品質管理參考手冊」作為認定原處分 是否違法之依據,除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判決違背法 令,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㈤原判決認為審議會之判斷,需 有恣意濫用或違反法令,始得撤銷,詎逕以委員一人之意見 未被採納為由,即認為審議會之判斷違法,顯然理由矛盾, 且違反審議會對於必要性具有判斷餘地,法院於審查合法性 時,原則上應予尊重,僅於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 時,始得予以撤銷之原則,亦有違背法令之情。㈥風險管理 費係原處分核定後至原審參加人實際開發完成間,未來可能 將因原物料、人工及設備等成本上漲及發生其他投入資本、 創意、管理技術與風險承擔之情事,導致原審參加人發生損
害之相對報酬,亦即風險管理費並非在考量第1次變更計畫 與系爭變更計畫案間因選用不同建材設備,導致營建成本增 加之情形,風險管理費與營建費用兩者概念並不相同,並無 重複編列之問題,詎原判決未就上開重要爭點詳予審酌並說 明不採納之理由,其判決自有違誤云云。㈦本件更新單元內 之其他協議合建同意戶,本得享有依協議比例分配並原始取 得更新後房地所有權之權利,若原處分撤銷則該等權利及法 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意旨, 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命本案同意協議合建戶參加本件訴訟 ,惟原審法院怠於行使職權,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八、本院查:
(一)按在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原告僅須主張因系爭行政處分 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即具有當事人適格。又 更新地區劃定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4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是否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依 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更新地區範圍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 或新建,違反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回復 原狀;依此,經劃入更新地區之土地,其所有權人之權利 已有受限制,而影響其所有權之行使。又實施者擬具之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雖採「重建區段」及「整建區段」併行方 式辦理,然更新地區範圍內應行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 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依實施進度辦理,逾期未辦理,經 限期催告仍不辦理者,得由實施者辦理,為都市更新條例 第26條所規定,即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以整建方式辦理部 分,其所有權人有配合該事業計畫實施進度之作為義務。 原審參加人提出第2次變更都市更新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報核,經原審被告以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雖原審原告丙 ○○之房地部分劃入「整建區段」,依上開理由,尚難認 對於原審原告丙○○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不發生影響, 原審原告丙○○以原處分違法,且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即無原告不適格之情 形。至原審原告丙○○對於「重建區段」有關之權利變換 事項,有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則屬 所提起撤銷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而與是否原告適格之認 定無涉。
(二)次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 、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 式實施之。」「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
依前條第1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 ,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 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5分之4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 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以權 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19條規定程序 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 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分別為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5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所規定 。準此規定,實施者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具權利 變換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分屬不同之程序,縱實施者一 併辦理,主管機關所為核定,仍屬不同之行政處分。又以 重建方式處理都市更新,若非屬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全體土 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者,須 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 地板面積均超過5分之4之同意,始能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分配;除此以外,如實施者於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已表明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 物位置之方式,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時,即應於權利變換 計畫依該方式實施分配;若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未 表明分配方式,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 ,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但同一位 置有2人以上申請分配時,應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至都 發局96年函:「說明:……二、有關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 例第25條之1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時,應以整體更新單元 進行估價作業。至於選配作業,為顧及所有權人之公平性 ,參與協議合建者視為一選配單元,由實施者代表與其他 權利變換關係人一併辦理選配作業。……」係都市更新主 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所屬都市發展局以業務主管機關地位, 對於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 及合法建築物,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適用時,應如何為 估價作業及選配作業之釋示,核與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5條之1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 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之意旨無違。
(三)又按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擬具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向主管機關報核,經核定實施後,如有同條例第21 條規定應表明事項之變更,實施者應向主管機關為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前、後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之內容,有重大改變,而失其同一性者,變 更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即為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主管機 關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之審議,應就實施者是否於計 畫中對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表明分配 方式,及其方式是否合於前開規定,為實質之審查。此外 ,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應依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表明分配之方式辦理,至權利變換計畫所記 載「權利變換計畫土地、建築物及權利金分配清冊」之內 容,則係為辦理權利變換分配之結果。因此,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所表明之分配方式,為抽象分配原則之規定,屬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是否違法問題;與實施權利變換過程中實 際進行選配對象及程序違法,所致分配結果之違法,則屬 權利變換計畫是否違法問題。
(四)復按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規定,應遴聘(派)學者、專家、 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都更審議委員會,以合 議、公開之方式辦理。是都更審議委員會之決議,係由具 專業知識,並能獨立行使職權之委員,經公開且充分之討 論後所作成。因此,對於審議會就涉高度專業性判斷之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審議作成之結果,司法審 查時原則上予以尊重,認其享有判斷餘地;惟審議會之判 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將依其決議,所作成 之核定處分予撤銷或變更,行政法院審理時應審查之事項 包括: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 不完全之資訊;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 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 既存之上位規範;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 值判斷標準;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作成判斷之 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 、公益原則等。
(五)查原審參加人提出第2次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係將原 核定處理方式為全區拆除重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重 建區段」範圍縮減,另劃出「整建區段」以分區個別實施 ,變更該更新單元都市更新處理方式,由重建方式改變為 重建與整建區段併行方式,有「變更(第二次)臺北市○ ○區○○段○○段00○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案核定版在卷可稽(見參證一第7-1頁),而系爭變更計 畫除增加第1次變更計畫所無之整建區段外,另將重建區
段範圍之基地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由第1次變更計畫所 列3,945平方公尺及40,850.95平方公尺,縮減為3,613平 方公尺及37,960.30平方公尺,另雖維持第1次變更計畫中 ,重建區段新建A、B、C等3棟建築物之規劃,惟將A棟建 築物之樓地板面積予以縮減,高度則由第1次變更計畫規 劃之15層增加為21層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依此,可知系 爭變更計畫案,與第1次變更計畫案相比,「重建區段」 基地面積減少332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減少2,890.65 平方公尺,均大幅縮減,樓高由15層增加為21層,已有重 大差異,而失同一性,原審被告以第2次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變更,應係重新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原審參加人以 系爭事業計畫仍屬第1次變更計畫案之延續,尚無可採。 又原審參加人系爭變更計畫案,關於實施權利變換後房地 選配原則,依「變更(第二次)臺北市○○區○○段○○ 段00○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核定版:「拾 參、……二、實施者擬定房地選配原則:為確保住戶權益 並維持計畫之穩定,故延續本案參與更新土地所有權人所 共同認可之原則,按原核定計畫案已完成分配土地及建築 物之位次,亦保障原核定計畫案已完成選配住戶之權益。 (一)變更前提:有關本次變更之前提:確保住戶權益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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