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376號
TPAA,106,判,376,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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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林立武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許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
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林有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林 亮如等2人之父,於95年間因病送醫診治後為重度失能,生 活無法自理,由訴外人林亮如及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萬華社 會福利服務中心(下稱萬華社福中心)協助安置於臺北縣私 立德愛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德愛老人養護中心)。被上訴人 核定林有智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類,並自95年11月起按月 核發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至4類重度失能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 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嗣被上訴人97年度低收入戶總 清查,因林有智及其子女(即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亮如2人) 等3人收入超過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乃註銷林有智之低收入 戶資格,另審認林有智符合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之補助資格 ,乃自98年4月起改按月核發林有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3,600 元,致不足支應林有智之安置費用。經萬華社福中心函請上 訴人及訴外人林亮如等2人出面處理未果,被上訴人乃以林 有智遭子女遺棄,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98年8 月26日依職權保護安置林有智於德愛老人養護中心,並審認 林有智符合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之補助資格,續核發林有智 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林有智保護安置期間(98年8月26日起 至99年2月28日止)所需費用,經扣除補助金額後核計為8萬 8,800元,被上訴人以99年3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0993355960 0號函通知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亮如等2人繳納。惟上訴人及訴 外人林亮如等2人尚未繳納。被上訴人爰依老人福利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1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10530108800號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亮如等2人繳納林 有智保護安置期間(99年3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經 計算扣除補助金額後所需費用,計125萬5,285元。該函分別 於105年1月21日、22日送達。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亮如等2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5年5月26日府訴一字第10 509077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99年3月1日至100年1 月21日之保護安置費用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上訴 人就不利(即關於100年1月2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之保護 安置費用)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遂行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其自幼遭林有智遺棄,未曾受林有智扶養,也未與林有智 共同生活,林有智既未曾盡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則由上訴人負擔林有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且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 家親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上訴人對林有智之扶養義務應 予免除,則該民事確定裁定顯已變更上訴人原應對林有智 負扶養義務之特定法律關係結果,確認上訴人自始對林有 智即無扶養義務,應有溯及之效力。
(二)上訴人並無違反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老 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 、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 難等情事,被上訴人逕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請求償還安置費用而未說明上訴人有何疏忽、虐待、 遺棄等情事,原處分顯然不當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 100年1月22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保護安置費用及該部分 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為林有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為林有智之扶養 義務人,其生活所需及照顧本應由子女負擔扶養義務,安 置期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 )多次發函請其出面處理,惟上訴人未出面處理林有智扶 養照顧相關問題,且無其他積極回應與作為,致林有智持 續由被上訴人保護安置。故被上訴人基於老人福利法第41 條規定請上訴人返還林有智安置期間由被上訴人墊付之安 置費用係基於公法關係,為法有明文。
(二)臺北地院免除上訴人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 力,並無溯及既往效力。上訴人於臺北地院免除其扶養義 務之前,上訴人仍須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老人福 利法第41條規定負擔扶養義務,亦即上訴人為林有智之第 1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於林有智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時 未予必要照護,自應認有疏忽,被上訴人對林有智為安置 ,合於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故依同法第3項規定



,則得向上訴人為命償還之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亮如均係林有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 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為林有智第1順位法定扶養義務 人,於林有智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危難時,未予必要之 照護,自應認有疏忽。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亮 如等2人出面處理,皆無回應,而林有智生活自理能力需 旁人協助,為避免林有智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危難,被上 訴人乃以林有智遭子女遺棄,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自98年8月26日依職權保護安置林有智於老人養護 機構迄今,有個案摘要表在卷可稽。因上訴人為林有智之 扶養義務人,安置期間被上訴人及家防中心多次發函請其 出面處理,上訴人未出面處理林有智扶養照顧相關問題, 且無其他積極作為,致林有智持續由被上訴人保護安置, 堪認被上訴人已盡行政調查之義務。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 及家防中心多次函請出面處理,皆無回應或積極作為,上 訴人自難諉為不知。原審法院質之上訴人經家防中心等多 次函請出面處理,有何回應或積極作為?答稱:「上訴人 的回應就是有向社福中心表示從小沒有與林有智聯繫,林 有智沒照顧過他,上訴人對其無撫養義務。95年林有智符 合低收資格,97年因其他子女收入增加而被註銷,98年至 104年間安置中心應每年為林有智申請低收補助才對。上 訴人收入不穩定,符合低收資格,僅是沒有去申請而已。 」等語,可知,上訴人確未出面處理林有智扶養照顧相關 問題,且無其他積極作為,猶以自己收入不穩定,應由被 上訴人為林有智申請補助等由,作為卸責之詞,顯無足取 。被上訴人審認林有智有遭子女遺棄之情形,即屬有據, 。至臺中市沙鹿區公所105年10月3日沙區社字第10500219 50號函,係在本件保護安置費用期間(即100年1月22日至 104年12月31日)之後始作成,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二)上訴人再主張臺北地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家親聲 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免除上訴人對林有智之扶養義務,應 有溯及之效力,刑法係採罪刑法定主義,此與民法之立法 尚屬有間,故難以刑法第294條之1立法理由拘束民法第11 18條之1及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適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11 8條之1之立法意旨,乃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 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而上述扶養義 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



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本院10 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亦同此旨。故臺北地院免除上訴人 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定,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效 力,上訴人尚不得執臺北地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民 事裁定卸免本件保護安置費用。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係屬個案,並非判例,核與本院 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意旨不符,不能拘束本案。(三)從而,被上訴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 分命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亮如(本院另行審結)給付訴外人 林有智自100年1月22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保護安置費用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為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 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依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 七、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 談會提案二之實務研討結果可知,上訴人既已獲法院裁定 免除扶養義務,實已確認上訴人自始即對訴外人林有智不 負扶養義務,從而變更原處分合法性基礎,原審對此有判 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上訴人對於林有智既無扶養之義務,主管機關安置林有智 乃純屬履行國家自身救助義務之性質,而林有智於受到行 政機關保護安置下即顯無受疏忽、虐待、遺棄之情,自不 該當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3項之構成要件,原判決就此 部分認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之處。
(三)林有智自98年8月26日即受保護安置於老人養護機構迄今 ,期間巳長達7年餘,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觀之,顯 已不符所謂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之要件,何以得命上 訴人償還此安置費用,原判決就此疏未說明,顯已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述如下:(一)99年1月27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第1項)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 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院 配合此條之增修,同時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該條第4款 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 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



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無自救力之人 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年,且情節重大 者。」其立法理由明揭:「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 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 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 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 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 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 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由立法者同時增訂民法 第1118條之1及刑法第294條之1,暨於上開刑法第294條之 1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所為說明,可知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係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 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是以負扶養 義務者依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 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 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故在此之 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 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 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此亦有本院101 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之父林有智於95年8月26日因腦出血入住署 立臺北醫院,萬華社福中心協助林有智取得臺北市低收入 戶身分,並由訴外人林亮如及萬華社福中心協助安置於德 愛老人養護中心,惟林有智98年辦理低收入戶資格總清查 時,因其子女收入超過標準,遭註銷資格,其低收身分僅 至98年3月1日止。後因林有智養護費用尚有差額,萬華社 福中心發文請其子女出面處理皆無回應,因林有智生活自 理能力需旁人協助,為避免林有智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危 難,被上訴人遂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98年8 月26日起由家防中心續處,現林有智入住於馨園老人養護 中心迄今,於99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支出125 萬5,285元安置費用;嗣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及林亮如償還。除其中關於99年3月1日至100年1月21日保 護安置費用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消滅外,上訴人仍有100年 1月22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保護安置費用應予償還等情, 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基此,認定上訴人既係林 有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為 其第1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於林有智之生命、身體、健 康有危難時,未予必要之照護,自應認有疏忽,被上訴人



對林有智為保護安置,合於上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至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之系爭100年1月22日至104年1 2月31日安置費用,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通知林有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償還,原處分命上訴人繳還該部分安置費用 ,於法並無不合,乃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經核尚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三)上訴人雖主張其已獲臺北地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民 事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已確認上訴人自始即對訴外人林有 智不負扶養義務,從而變更原處分合法性基礎云云;惟查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父林有智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之訴,固 經臺北地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上訴人對林 有智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並已於105年7月18日確定,有該 民事裁定書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為證,惟如上 所述,該民事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因此在上述裁判105年7月18日確定之前,上訴人因負扶 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 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而本件安置費用係 發生於100年1月2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自不因上述 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之裁判而生影響。上訴人尚不得 執臺北地院上開民事裁定主張卸免本件保護安置費用之負 擔。至於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 果提案七,其表決結論係認此設題屬私權爭執,而不再繼 續討論,並未確認免除扶養義務裁判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況該提案所列討論意見並未審究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之立法歷程,實無從拘束本案。另105年度高等行政 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表決結論 則係就扶養義務若僅係經法院裁判減輕而未免除,國家對 之主張代墊費用之償還時,得否據以減輕僅給付民事法院 裁判之扶養數額所為之討論,並未認定法院裁定免除扶養 義務,應有溯及之效力,亦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四)又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 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 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 及安置。」所稱『短期』保護,蓋以老人之照護,原為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者之責任,若老 人因有扶養義務者之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 、身體、健康或自由危難時,基於老人福利法係為維護老 人尊嚴與健康及保障其權益之立法宗旨,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老人申請或職權給與老人保護及安置,此



社會福利措施究屬應急救難性質,並非常態,因稱「短期 」,此對照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可 明。上訴人以林有智自98年8月26日即受保護安置於老人 養護機構迄今,期間已長達7年餘,已與老人福利法第41 條第1項所謂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不合,原判決未說 明何以得命上訴人償還此安置費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云云,要係對上開規定之誤解,仍無可採。(五)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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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