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363號
TPAA,106,判,363,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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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博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順德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王萱雅 律師
柯宗佑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06年1月16日變 更為許慈美,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上訴人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 項目」新臺幣(下同)5,053萬172元及未分配盈餘0元;被 上訴人初查,以系爭減除金額5,053萬172元係源於反向合併 交易而沖抵之保留盈餘,非屬財政部核准項目,否准認列, 核定98年度未分配盈餘5,053萬172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第1項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505萬3,017元(下 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所屬集團為因應有線電視市場競爭,希望透過專職分 工增加集團競爭力,始由凱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昌公司」)將「96年間取得之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雙子星公司」)75.07%之股份及相關負債」分割設 立凱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星公司」);惟因有線 電視系統經營乃屬特許行業,經營執照取得較為受限,且凱 星公司與雙子星公司間資金等處理時程不同,故以雙子星公 司反向合併凱星公司。又因本次反向合併案須經NCC核准, 若凱昌公司藉掌握經營權之優勢侵害少數股東權益,勢必引 發少數股東抗議,且NCC亦可能因此否准此件反向合併之申



請,因此,凱昌公司選擇以保障少數股東權益方式合併,故 雙子星公司不依「凱星公司股權淨值」發行新股予凱昌公司 ,使凱昌公司帳上「長期股權投資會產生減少數」,並進而 沖抵凱昌公司帳上之保留盈餘,並導致上訴人及博泰開發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泰公司」)均須依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5號規定,按投資比例認列長期股權投資減少數,並 進而沖抵保留盈餘。
㈡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研基金會 」)99年5月6日(99)基秘字第112號函(下稱「99年第112號 函」)僅規範存續公司於併購過程及併購後不得因該交易於 財務會計處理過程中認列無形資產及商譽,並未就因反向合 併而沖抵借方保留盈餘之會計處理作相關解釋,因此被上訴 人及訴願決定以該函釋為據,否准將系爭保留盈餘沖抵數列 報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顯有誤解,且增加該函釋所無之 內容及限制。另凱昌公司將本件交易簡化後,依會研基金會 96年12月10日(96)基秘字第326號函(下稱「96年第326號函 」)及100年12月29日(100)基秘字第390號函(下稱「100年 第390號函」)所引述之該會91年第243號函、第244號函意 旨,作成會計分錄後,函詢會研基金會、經濟部商業司及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等相關主 管機關凱昌公司之會計處理是否正確,並於函詢主旨明載「 試問該釋例中對反向合併之會計處理是否允當」,經會研基 金會103年1月3日(103)基秘字第6號函(下稱「103年1月3日 函」)、經濟部104年8月24日經商字第10402092270號函( 下稱「104年8月24日函」)及證期局104年12月8日證期(審) 字第1040050172號函(下稱「104年12月8日函」)回覆凱昌 公司所詢會計處理是否正確時,除表達本件會計處理應依交 易當時之規定處理,而不應適用行為後始發布之會研基金會 99年第112號函以外,對於凱昌公司依會研基金會96年第326 號函以及100年第390號函意旨作成之會計分錄,皆未有不同 之意見,依法安定性原則、誠信原則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應認為主管機關已默示同意凱昌公司之會計處理方式。 ㈢凡涉及「公司與股東間之股本(權益)交易」,而股本交易 結果之差額為負數之情形,皆係先借記資本公積,若資本公 積不足,則須借記保留盈餘,此乃一般認為公正妥當之會計 處理基準,且亦彰顯於會研基金會100年第390號函所引述之 該會91年第243號函、第244號函。本件應適用之行為時會研 基金會96年第326號函雖認為應依「反向合併相關函釋及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之意旨處理本件交易,惟該函對於 雙子星公司於帳上認列商譽後,後續有關資本公積、保留盈



餘之會計處理並未特別說明,是凱昌公司參諸前揭會計處理 之慣例及會研基金會100年第390號函所引述之該會91年第24 3號函、第244號函之意旨,將差額逕予借記保留盈餘。 ㈣本件反向合併交易與會研基金會100年第390號函遭遇之情形 類似,皆是因應適用之會計準則對該種股本交易之資本公積 、保留盈餘之會計處理未為特別規定,是依會研基金會100 年第390號函所引述該會91年第243號、第244號函之精神, 先借記資本公積再調整保留盈餘,且該會計帳上之處理方式 皆經主管機關同意。因此,依財政部101年4月24日台財稅字 第10004924260號函(下稱「101年4月24日函」)之意旨, 該借記之保留盈餘當得列為凱昌公司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另會研基金會100年第 390號函係重申會研基金會91年第243號函及91年第244號函 所揭示之會計慣例,是上訴人援引會研基金會100年第390號 函,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適用行為後之函釋問題。 ㈤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704081950號函(下稱「 97年11月28日函」)所稱「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係指「原 股東」未依比例認購新股而言。雙子星公司發行新股以併購 凱星公司時,雙子星公司之原股東(凱星公司及雙子星公司 之少數股東)皆未依比例認購,投資比例自有發生變動,是 凱昌案之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以「投資比例未變動」為由, 認定不得類推適用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顯有誤解。況財 政部同意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之案例-99年2月8日台 財稅字第09800483410號函(下稱「99年2月8日函」)、99 年10月4日台財稅字第09900290570號函(下稱「99年10月4 日函」)、會研基金會100年第390號函(財政部101年4月24 日函)-其共通點皆是「股本交易結果之差額為負數,而需 借記資本公積,不足數再沖抵保留盈餘」,是以,「投資比 例是否變動」不得據為差別待遇之事由。又實務見解未禁止 有利於納稅人之類推適用,而本件與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 、99年2月8日函及99年10月4日函本質上相同,即財務會計 上皆為「股本交易導致帳上需借記保留盈餘」,且依公司法 該等「借記之保留盈餘已無法分配」,是上訴人得據此主張 類推適用上開函釋,財政部應就本件作成核准函。 ㈥解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時,應本於「縮小財稅差距」及「 應以營利事業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此等解釋之 原則迭經行政法院闡明在案。又行政法院認為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係配合公司法而設,而公司法第232條所稱之盈餘係指 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計算出之結果,與課稅 所得無涉。本件上訴人實係受公司法之限制,「不得」分派



系爭「不存在之保留盈餘」予股東,是若強就系爭不存在之 保留盈餘加課10%營利事業所得稅,依96年高等行政法院法 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之意旨,即有失公平合理,並背離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立法目的。
㈦上訴人所屬集團曾兩度發函財政部詢問本件是否得作為未分 配盈餘減項,然被上訴人僅以行為後之會研基金會99年第11 2號函為唯一依據,否准上訴人請求,其否准依據,除上訴 人之會計處理與會研基金會99年第112號函之意旨有違外, 別無其他理由,已嚴重違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是若本件以 未經財政部核准,作為系爭減除項目全數不予核認之理由, 實不合理。
 ㈧綜上,凱昌公司帳上就本件反向合併之股權交易,得以沖抵 保留盈餘,並作為98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殆無疑義,是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規定,因持有博泰公司股份而間 接投資凱昌公司之上訴人,因上開合併交易影響,而就「對 博泰公司之長期投資減少數」沖抵帳上保留盈餘,並作為98 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亦屬有據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依本院96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意旨,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 餘,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應以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 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或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稅後純益 為計算基礎,再減除同條第2項規定得扣除項目後之餘額。 該條以列舉方式,列明得自該稅後純益減除之項目,並於第 10款規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授權由財政部進行 法規範之補充,故若非屬列舉之扣減項目,復未經財政部核 准者,即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又該條立法理 由說明僅在敘明該條項所可列為減除項目者,均具有公司依 法致未分配之盈餘實際有不能分配之特性,尚非指凡屬公司 未分配盈餘實際不能分配者均可作為扣減項目。 ㈡上訴人與博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康公司」)、博 泰公司及凱昌公司係多層次轉投資關係(即博康公司投資上 訴人、上訴人投資博泰公司、博泰公司投資凱昌公司)。本 件係源於凱昌公司因短期間內透過「分割」、「合併」調整 投資經營架構,造成投資股權淨值減少,凱昌公司(原判決 植為上訴人)按投資比例減少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差 額並以保留盈餘沖抵,後續博泰公司及上訴人等投資公司亦 比照按投資比例減少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及沖抵保留盈 餘,並將沖抵金額列報為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減除項目之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惟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64



號判決意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其他經財政部核准 之項目」,係指經財政部明示核准者,不得逕自推測其核准 理由,類比認定未明示之項目為核准項目,是上訴人主張本 件應類推財政部已發函肯認庫藏股交易損失等案例,而得列 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核無足採。
㈢本件係源自上訴人調整投資經營架構,因合併換股比例問題 造成投資股權淨值減少,惟前後投資比例均為75.07%而未變 動,與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該函釋係指投資公司非按比 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發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投資 股權淨值減少)情形有間,自不得類推適用上開函釋。 ㈣被上訴人經財政部函囑分別以100年8月18日財北國稅審一字 第1000234842號函及102年7月5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20021 884號函逕復上訴人代理人略以:「來函援引會計研究基金 會99年第112號函釋所述相同模式之交易,帳上卻產生商譽 及借方保留盈餘等會計處理,顯與該函規範是項交易不會影 響該併購交易應有之會計處理及不得認列商譽等意旨有違, 是本反向合併案應無商譽得否攤銷及沖抵之保留盈餘可否列 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等相關稅務適用疑義。」且本件於訴 願階段,經財政部及主管機關參與討論,惟上訴人迄未能說 明分割設立及合併之合理性。
㈤會研基金會96年第326號函所解釋案例為投資公司向第三人 購入被投資公司股權後進行合併,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比 附援引。又會研基金會103年1月3日之回函僅敘明應依交易 發生當時之規定辦理,並說明來函所述交易中涉及稅務爭議 之部分,係屬財稅主管機關權責,該會不表示意見;經濟部 104年8月24日函僅敘明參照會研基金會回函辦理;證期局10 4年12月8日之回函係有關併購交易認列商譽之疑義,均無上 訴人所稱默示同意其作法之情形。至會研基金會100年第390 號函與本件情況有別,且該函說明第4點亦敘明:「若前述 交易涉及特殊安排,例如B公司係A公司與C公司投資關係 中為了組織重組而安排之公司,則應依本會99年第112號函 處理。」
㈥綜上,系爭減除金額5,053萬172元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 項所列舉之減除項目,亦未經財政部核准減除,上訴人逕將 之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自有未合等語,並聲明: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本院96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意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原 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 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俾使未分配盈



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故該條項所可列為減除項目者,均 具有公司依法致未分配之盈餘實際有不能分配之特性,惟尚 非指凡屬公司未分配盈餘實際不能分配者均可作為扣減項目 。上訴人與博康公司博泰公司及凱昌公司係多層次轉投資 關係(即博康公司投資上訴人、上訴人投資博泰公司、博泰 公司投資凱昌公司)。本件源於凱昌公司因短期間內透過分 割設立凱星公司、嗣由雙子星公司反向合併凱星公司以調整 投資經營架構,造成投資股權淨值減少,凱昌公司(原判決 植為上訴人)按投資比例減少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差 額並以保留盈餘沖抵,後續博泰公司及上訴人等投資公司亦 比照按投資比例減少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及沖抵保留盈 餘,並將沖抵金額列報為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減除項目之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惟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64 號判決意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其他經財政部核准 之項目」,應指經財政部明示核准者,不得逕自推測其核准 理由,類比認定未明示之項目亦係經核准之項目,上訴人主 張財政部已發函肯認庫藏股交易損失等案例,本件應得類推 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核非有據。
㈡上訴人調整投資經營架構,因合併換股比例問題造成投資股 權淨值減少,惟前後投資比例並未變動,皆為75.07%,與財 政部97年11月28日函所稱之情形係「投資公司非按比例認購 被投資公司增發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投資股權淨值 減少」有別,自不得類推適用上開函釋。
㈢系爭減除金額5,053萬172元得否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 項第10款規定之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被上訴人經財政部函 囑分別以100年8月18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00234842號函及 102年7月5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20021884號函,以上訴人 帳上會計處理與會研基金會99年第112號函有違,該反向合 併案應無商譽得否攤銷及沖抵之保留盈餘可否列為未分配盈 餘減除項目等相關稅務適用疑義。又上訴人迄未能說明分割 設立及合併之合理性。
㈣會研基金會96年第326號函釋內容所解釋案例為投資公司向 第三人購入被投資公司股權後進行合併,與本件情形不同, 尚難比附援引。至上訴人主張會研基金會、經濟部商業司及 證期局皆默示同意其做法云云。惟查,會研基金會之回函僅 敘明應依交易發生當時之規定辦理,並說明來函所述交易中 涉及稅務爭議之部分,係屬財稅主管機關權責,該會不表示 意見;經濟部僅敘明參照會研基金會回函辦理;證期局之回 函係有關併購交易認列商譽之疑義,與本案無涉。另會研基 金會100年第390號函案例與本件情況有別,且該函說明第4



點亦敘明:「若前述交易涉及特殊安排,例如B公司係A公司 與C公司投資關係中為了組織重組而安排之公司,則應依本 會99年第112號函處理。」等語,非如上訴人所稱之適用該 函。是以系爭減除金額並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列舉 之減除項目,亦未經財政部核准減除,上訴人逕將之自未分 配盈餘項下減除,於法未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
㈠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長期投資若採權益法評價,現金 股利係作為投資之回收而非收益;但依稅法規定,權益法認 列之投資收益或損失,因尚未實現,故不計入課稅所得額計 算,而獲配之現金股利,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仍計入當 年度未分配盈餘,於次年年底前,如有未分配之餘額,則須 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就類似上訴人所屬集團之多層 次投資架構,若集團中之任一公司未分配盈餘,立法者所認 定集團整體合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負為25.3%,惟本件因 財務會計準則第5號公報及公司法第232條不得分派不存在保 留盈餘之規定,及被上訴人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不當解釋 之結果,致使上訴人所屬集團於「非自願」之情形下,就同 一筆所得之整體之實質稅負已達48%,遠大於合理之25.3%之 稅負,此過度之重複課稅已明顯逾越比例原則,原判決未予 指正,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違法。 ㈡依本院97年度判字第572號判決意旨,解釋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應秉持縮小財稅差距之原則,因此,若未有正當事由, 即不應令課稅為相異之處理。且行政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公 司法第232條所稱之盈餘,係指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 則所求得之會計所得,而非依稅法規定所求得之課稅所得。 是以,解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稱未分配盈餘,原則上應 以財務會計準則所求得之數額為準。原判決於未有正當理由 下,遽認本件課稅得為相異之處理,已有違反公司法第232 條、第233條及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違法。且財政部於被上 訴人所作之「立法委員協調會報告單」亦表示應回歸會計處 理之合理性,即財政部亦認為本件課稅應為一致之處理,然 原判決對前揭證據漏未斟酌,仍令本件存在重大課稅差異, 亦有違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3款,公司依法「有權選擇分 配」帳上保留盈餘而免予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 人系爭年度保留盈餘為負數,依公司法第232條無法分配盈 餘,原判決未慮及此,遽認上訴人應繳納未分配盈餘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有判決不適用公司法第232條及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第2項第3款之違法。倘若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執意認定 上訴人系爭年度有保留盈餘未發放而應加徵10%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則其有義務說明,上訴人應如何發放系爭年度不存 在之保留盈餘始不致遭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換言之 ,在公司無盈餘時,政府不應一方面以公司法限制上訴人發 放股利,另方面又以上訴人未發放股利而加徵10%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
㈣本件應適用之會計準則究為上訴人所主張之「行為時會研基 金會96年第326號函」,抑或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行為後 會研基金會99年第112號函」,為本件重要之爭點,且影響 系爭反向合併得否於帳上認列商譽、沖抵保留盈餘。迺原判 決對此略而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㈠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第10款明定:「(第1項 )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 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前項所稱未 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 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十、其 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可知,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 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應以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 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或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稅後純益為計 算基礎,再減除同條第2項規定得扣除項目後之餘額。同時 該條第2項第2至8款(第1、9款已刪除)以列舉方式,列明 得自該稅後純益減除之項目,並於第10款規定「其他經財政 部核准之項目」,授權由財政部進行法規範之補充。故若非 屬列舉之扣減項目,或非經財政部核准者,即不得列為計算 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換言之,財政部之核准項目,應指經 其明示核准者,不得逕推測其核准理由,類比認定未明示之 項目亦係經其核准項目。又參照該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 「為正確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 於第2項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亦即原則上以各該 營利事業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純益為準,同時列舉准予減除 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並授權財政部得另行核准 其他得減除之項目,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 是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定之減除項目,雖具有公 司依法致未分配之盈餘實際有不能分配之特性,惟尚非指凡 屬公司未分配盈餘實際不能分配者均屬該條項所定之得減除 項目。
㈡本件博康公司、上訴人、博泰公司及凱昌公司係前後轉投資



關係,凱昌公司於96年7月6日以20億8,493萬4,128元取得雙 子星公司75.07%股權,復於97年4月以其所「持有雙子星公 司全部股份」及部分資產負債作價分割,新設凱星公司,由 凱昌公司取得凱星公司100%股權,而凱星公司取得雙子星公 司75.07%股權;嗣凱星公司於97年4月25日召開董事會議討 論合併雙子星公司事宜,同年5月14日簽訂合併契約,98年9 月16日完成與雙子星公司反向合併,凱星公司為消滅公司, 雙子星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後,凱昌公司仍持有雙子星公 司75.07%股權等情,為原審依法調查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可知,博康公司、上訴人、博泰公司及凱昌公司 係多層次轉投資關係,即博康公司投資上訴人、上訴人投資 博泰公司、博泰公司投資凱昌公司,而凱昌公司於短期間內 透過「分割」、「合併」及「換股」之安排,以調整投資經 營架構,造成投資股權淨值減少,凱昌公司再按投資比例減 少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差額並以保留盈餘沖抵,後續 博泰公司、上訴人及博康公司等投資公司亦比照按投資比例 減少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及沖抵保留盈餘,並將沖抵金 額列報為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減除項目之「其他經財政部 核准之項目」。惟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其他經財政部 核准之項目」,應指經財政部明示核准者,不得逕自推測其 核准理由,類比認定未明示之項目為核准項目,已如前述。 有關系爭減除金額得否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 規定之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被上訴人經財政部函囑分別以 100年8月18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00234842號函及102年7月 5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20021884號函逕復略以:「來函援 引會計研究基金會99年第112號函釋所述相同模式之交易, 帳上卻產生商譽及借方保留盈餘等會計處理,顯與該函規範 是項交易不會影響該併購交易應有之會計處理及不得認列商 譽等意旨有違,是本反向合併案應無商譽得否攤銷及沖抵之 保留盈餘可否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等相關稅務適用疑義 」等語(原處分卷第264至268頁);此外,由於本件僅為博 康集團內公司間之「分割」、「合併」及「換股」等安排, 未涉及外部第三人,且於凱昌公司訴願階段,經財政部及主 管機關參與討論(原處分卷第269至272頁),惟凱昌公司迄 未能說明分割設立及合併之合理性,參酌會研基金會99年第 112號函關於組織重整不得認列商譽之意旨,凱昌公司自不 得將其按投資比例減少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差額列報為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之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從 而其母公司博泰公司、上訴人及博康公司亦不得依序列報未 分配盈餘減項。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以系爭減除金額5,053



萬172元係源於反向合併交易而沖抵之保留盈餘,非屬財政 部核准項目,而否准認列,並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98年度未 分配盈餘5,053萬172元,而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505萬3,017元,於法並無違誤 等情,其認事用法,均甚妥適。上訴人主張其系爭年度保留 盈餘為負數,依公司法第232條無法分配盈餘,原判決未慮 及此,遽認上訴人應繳納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 判決不適用公司法第232條及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3款 之違法;又解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稱未分配盈餘,原則 上應以財務會計準則所求得之數額為準,原判決於未有正當 理由下,遽認本件課稅得為相異之處理,已有違反公司法第 232條、第233條及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違法,且財政部於 被上訴人所作之「立法委員協調會報告單」亦表示應回歸會 計處理之合理性,即財政部亦認為本件課稅應為一致之處理 ,然原判決對前揭證據漏未斟酌,仍令本件存在重大課稅差 異,亦有違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為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 洵不足採。
㈢又本件上訴人等透過博康集團內公司間之「分割」、「合併 」及「換股」等安排,使凱昌公司對雙子星公司持股比例未 變動之下,卻產生股東權益之淨值減少,並用以沖銷凱昌公 司之帳載未分配盈餘;而上訴人所屬企業集團,其中各個公 司均有其各自之帳載未分配盈餘,本即應按個別納稅主體之 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僅因上訴人等自願選 擇利用集團企業間之交易安排,致使同一未分配盈餘減少事 項,卻透過權益法之帳務處理方式,而欲重複由不同納稅主 體用以減少各自之未分配盈餘,並重複享有減少繳納稅額之 利益。惟因該一未分配盈餘減項不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項第10款之減除規定,已如前述,致使上訴人等4家集團 企業未能重複予以利用以供其等減少稅額,自應回復按個別 納稅主體各自既有之未分配盈餘依法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 稅,此與就同一筆所得課徵48%稅賦之情形顯屬有別。是上 訴人主張就類似上訴人所屬集團之多層次投資架構,若集團 中之任一公司未分配盈餘,立法者所認定集團整體合理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稅負為25.3%,惟本件因財務會計準則第5號公 報及公司法第232條不得分派不存在保留盈餘之規定,及被 上訴人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不當解釋之結果,致使上訴人 所屬集團於「非自願」之情形下,就同一筆所得之整體之實 質稅負已達48%,遠大於合理之25.3%之稅負,此過度之重複 課稅已明顯逾越比例原則,原判決未予指正,有判決不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㈣本件交易實質與會研基金會99年第112號函解釋之個案具有 相似性,是被上訴人援引會研基金會99年第112號函解釋作 為會計處理依據,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復已敘明上訴人所舉 會研基金會96年第326號函、100年第390號函、財政部97年 11月28日函、99年2月8日函及99年10月4日函,均與本件係 屬集團企業內部調整投資經營架構,因分割、合併、換股比 例問題造成投資股權淨值減少,惟投資比例並未變動之情形 有別,自不得援引適用等情,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 主張本件應適用之會計準則究為上訴人所主張之「行為時會 研基金會96年第326號函」,抑或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行 為後會研基金會99年第112號函」,為本件重要之爭點,且 影響系爭反向合併得否於帳上認列商譽、沖抵保留盈餘,迺 原判決對此略而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要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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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