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356號
TPAA,106,判,356,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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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銓敍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
訴訟代理人 張菀玲
 石芳毓
被 上訴 人 林宜榮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作成准予被上訴人民國74年10月1日至90年7月31日之任職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之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原係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司法行政職 系錄事,於民國104年7月25日申請自願退休,經上訴人以同 年月27日部退二字第1043998501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 被上訴人之退休(職)等級為委任第2職等本俸1級230俸點 ,並以被上訴人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下分別稱 舊制、新制)之任職年資,各為2個月及8年2個月19天,分 別審定年資2個月及8年3個月,分別核給1次退休金0.3334個 基數及12.375個基數;另於原處分說明三備註㈠記載略以: 被上訴人所具74年10月1日至90年7月31日任職臺灣臺東監獄 (100年1月1日改制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 監獄)之年資(下稱系爭年資),已領取資遣給與且未全數 繳還,依規定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又被上訴人本 次重行退休年資未滿15年,依規定僅能擇領1次退休金等語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復審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審定年資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上訴人應 作成准予被上訴人於74年10月1日至90年7月31日之任職年資 採計為退休年資之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原為臺東監獄之作業 導師,前經法務部以90年7月23日法90人字第001724號函核 定自90年8月1日資遣(下稱法務部90年資遣令)生效,經被 上訴人訴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



第254號判決撤銷,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維持 。法務部據以95年3月22日法人字第0951301250號函(下稱 法務部復職函)同意被上訴人復職,被上訴人亦依法辦理復 職,則被上訴人於臺東監獄之服務年資應予合計為22年4個 月,加計服務智財法院之年資,應有24年。㈡法務部90年資 遣令既經法院判決撤銷,被上訴人即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 下稱退休法)第15條所稱之「依該法退休、資遣之人員」, 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未繳回系爭年資所領資遣費,認依退休 法第15條規定,不予採計系爭年資,將被上訴人於臺東監獄 之服務年資切割為前16年及後6年。惟,被上訴人之退休年 資與系爭年資之資遣費(不當得利)是否返還,相互間並無 牽連關係,原處分認被上訴人曾受領資遣給與,不核計系爭 年資,認事用法,即有誤解等語。求為:⑴復審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年資之審定均撤銷;⑵上開撤銷部分,上訴人應重新 審定核予被上訴人24年年資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 為:⑴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年資及退休職等之審定均撤銷 ;⑵上開撤銷部分,上訴人應重新審定核予被上訴人24年年 資,並以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2級360俸點審定核予被上訴人 22年退休等級;及以委任第2職等本俸1級230俸點審定核予 被上訴人2年退休等級。其有關退休職等部分之請求業經原 判決駁回確定,故與此部分有關之聲明及事實均未繫屬本院 ,爰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㈠法務部90年資遣令核定被上訴人自90年8月1 日資遣生效,並已核給資遣給與,嗣該資遣令經法院判決撤 銷確定後,法務部以復職函同意被上訴人回復原職,並請其 繳回已支領之資遣費。被上訴人復職後,於96年12月26日因 誣告罪判刑遭免職;復於102年10月1日再任公職。惟其未依 規定如數繳還原領取之資遣給與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 938,095元,則系爭年資屬已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依退休 法第15條、第3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不得採計為 退休年資。則被上訴人之退休年資扣除系爭年資後,僅得採 計8年4個月19天,原處分並無違誤。㈡資遣給與及退休金同 屬「退離給與」之範疇,被上訴人既已領取系爭年資之資遣 費,雖法務部90年資遣令經法院判決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 然未改變被上訴人領受之資遣給與屬「退離給與」之本質, 被上訴人仍享有領受該資遣給與所生利益,於其未全數返還 已領取之資遣給與之前,系爭年資即無法視同「未曾領取退 離給與」,自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然若被上訴人日後全數 繳還應返還之資遣給與,系爭年資即得採計為退休年資,被 上訴人得依退休法第33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



申請上訴人變更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法院為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被上訴人將系爭年資採計為退休 年資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於74年10月1日至90年7月31日 在臺東監獄擔任作業導師,因臺東監獄認其不適任又無其他 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經法務部90年資遣令核定自90年8月1日 資遣生效,並就被上訴人所具系爭年資,核定發給舊制年資 之1次資遣費及資遣費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453,254元、新 制年資之1次資遣費469,875元。經被上訴人訴請原法院以92 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撤銷法務部90年資遣令,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復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維持而告 確定。嗣法務部以復職函同意被上訴人回復原職,並請其繳 回已領取之前開資遣給與,而被上訴人復職後,因誣告罪遭 判刑而自96年12月26日免職。又被上訴人因未繳還已領取之 資遣給與,經臺東監獄、公務人員退休及撫卹基金管理委員 會(下稱退撫基金會)分別就被上訴人應返還之舊制年資資 遣給與453,254元、新制年資資遣給與及利息計484,841元,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行政執行署)強 制執行,其舊、新制年資已執行所得金額分別為76,558元及 34,549元;惟被上訴人對花蓮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 撤銷該處分,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維持確定。臺 東監獄、退撫基金會乃分別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未繳還之舊 、新制年資資遣給與各453,254元、469,875元及其利息,經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該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 滅,而駁回臺東監獄、退撫基金會之訴,並就被上訴人所提 反訴部分,分別判決臺東監獄、退撫基金會應返還時效消滅 後之執行所得金額各21,501元及25,0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相關書證資料附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則法務 部90年資遣令核定被上訴人資遣生效及發給資遣費之處分既 經撤銷而溯及失效,法務部又以復職函同意被上訴人回復原 職在案,被上訴人依資遣處分而受領之資遣給與,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國家受有損害,依公法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前開資遣給與之義務;臺 東監獄、退撫基金會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 所受領之前開資遣給與,惟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已返還原受領 之資遣給與,核屬國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資遣給與之公法 上債權能否實現之問題,不能因被上訴人未全數返還已領取 之資遣給與,即謂系爭年資應視同曾領取資遣給與年資,而 不予採計為退休年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資遣處分雖經撤 銷,惟其未依規定返還系爭年資原受領之資遣給與,因認系



爭年資仍屬曾領取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而不得採計為被上 訴人之退休年資,即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該部分之復審決定,暨 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採計系爭年資為退休年資之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所具 系爭年資,曾依法務部90年資遣令領取資遣給與,是其確因 資遣處分受有國家給與金錢上之生活照顧,實際上享有資遣 給與之金錢上利益,自屬退休法所稱「曾經核給資遣給與之 任職年資」而不得採計。雖法務部90年資遣令嗣後經法院判 決撤銷確定,然於被上訴人全數返還該資遣給與前,系爭年 資確已受有國家給付之金錢上生活照護,自無法將之視同未 曾核給資遣給與,否則即屬對同一任職年資重複給與金錢上 之照護,與退休法之立法意旨有違。㈡原判決忽略退休法第 15條、第3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之文義解釋及立法原意, 逕認「依法」「終局享有該退離給與」者,始該當上開規定 所稱「曾經核給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而不得採計,判決撤 銷原處分關於年資審定部分,然並未說明如此限縮解釋何以 切合退休法立法意旨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 原判決對於「終局享有該退離給與」之認定,僅以「當事人 對於該退離給與是否負返還義務」為唯一準據,以「負返還 義務者」等同「非終局享有退離給與」,卻未審究當事人是 否實質上已盡返還義務及享有該退離給與之利益,顯過度限 縮解釋,違反退休法第15條、第3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及 認事用法不當。㈢公務員退休制度之建置,除對公務人員晚 年生活與基本經濟負擔預為籌措準備外,亦強調促進公務人 員能奉公守法及落實官咸之維護。就退休法之整體關聯意義 ,公務人員涉犯貪污或瀆職罪者,退休法第21條及第24條之 1係給予剝奪或減少退離給予之懲罰,則對於類此違法領受 資遣給與而拒不返還之情節,若仍得以採計退休年資並領取 退休金,兩者顯失衡平。上訴人對於退休年資採計向來採取 從嚴規範,避免對同一年資重複核發給與。如依原判決之見 解,將造成合法領受資遣給與之年資不得採計,而違法領受 資遣給與之年資得採計之不合理結果,無異對於類此違法行 為產生鼓勵效果,除損及國家利益外,亦不符社會對於公平 正義之期待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年資審定部分,並命上訴人 應作成准予被上訴人將系爭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固非無見 。惟查:
㈠按「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依本法退休、資遣



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 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 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 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退休法第1條及第1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依本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 :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2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人員 。……(第2項)前項各款得予併計之年資,以未曾領取退 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 離給與者為限。」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所明定。查,國家與公務員間屬公法上之職務關係,一 般而言,公務員所承擔之義務與其得對國家請求之權利,彼 此間具有對價關係,而國家設計如退休及資遣或其他離退制 度,依公務員之服務年資及能力等條件,以決定適用資遣或 退休制度,核發離退給與,兼顧公務員之生活,無論適用何 種制度領受國家給付之離退給與,既以公務員之年資作為離 退給與之計算基準,自應採取「一資不得二採」原則,避免 同一年資重複核發退離給與之不公平現象,始符退休法之立 法本旨。是以退休法所稱「曾經核給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 應係指公務員之服務年資一經使用,即不得重複採計,至其 使用之名目及是否合法,均不影響年資之計算。上訴人陳明 雖法務部90年資遣令嗣後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然於被上訴 人全數返還該資遣給與前,系爭年資既已受有國家給付之金 錢上生活照護,無法將之採計為退休年資。然若被上訴人日 後全數繳還應返還之資遣給與,系爭年資即得採計為退休年 資,被上訴人得依退休法第33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規定,申請上訴人變更原處分等語,即屬可採。否則,相較 於合法資遣再任公職者(合法保有資遣費)之年資反不得採 計,亦不符實質公平原則。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74年10月1日至90年7月31日間,擔任臺東 監獄之作業導師,經該監獄以其不適任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 作可以調任,報請法務部以90年資遣令核定其自90年8月1日 資遣生效,並就系爭年資,核定發給舊制年資之1次資遣費 及資遣費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453,254元、新制年資之1次 資遣費469,875元。被上訴人不服該資遣處分,訴經原法院 以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撤銷該資遣令,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 。嗣法務部依判決結果及被上訴人之陳情書,以復職函撤銷



前資遣令之處分,並同意被上訴人回復原職,且請其繳回已 領取之資遣給與,而被上訴人復職後,復因誣告罪經判刑而 自96年12月26日免職。又被上訴人因未繳還已領取之資遣給 與,經臺東監獄、退撫基金會分別就其應返還之舊制年資資 遣給與453,254元及新制年資資遣給與併利息計484,841元, 移送花蓮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其舊、新制年資資遣給與執 行所得金額分別為76,558元及34,549元;惟被上訴人對花蓮 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撤銷,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35 6號判決維持確定後,臺東監獄及退撫基金會乃分別訴請被 上訴人返還舊、新制年資資遣給與各453,254元、469,875元 及其利息,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該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消滅,而駁回臺東監獄、退撫基金會之訴,並就 被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分別判決臺東監獄、退撫基金會應 返還時效消滅後之執行所得金額各21,501元及25,090元,故 被上訴人並未完全返還其所領取系爭年資之資遣費等情,為 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而上訴人主 張法務部90年資遣令雖經法院判決撤銷,然被上訴人復職後 ,未返還已領之資遣費,故系爭年資業經使用乙節,即非子 虛。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基於一資不得二採原則,上訴人未 將系爭年資採計被上訴人之退休年資,於法核屬有據。縱使 90年資遣令已遭撤銷,致該資遣費之名目已變更,然被上訴 人已領取系爭年資之退離給與亦屬事實,被上訴人主張資遣 費之返還與退休給付係屬二回事,顯屬誤解。
㈢原判決徒以法務部90年資遣令既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被上 訴人亦依法復職,被上訴人即非所謂「依法辦理資遣並領取 資遣給與之情事」,其所領之資遣給與即屬公法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核與「曾領取資遣給與年資」之要件不相當, 則系爭年資仍應算入其於臺東監獄之服務年資,無非單就法 條文字解釋,違反上開一資不得二採原則,自有違誤。上訴 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尚非無理。爰由 本院本於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關於系爭年資之部 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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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