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林能恭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美國學校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追加
原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勞抗字第20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抗字第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二審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林能恭 住Plateau Almunster,11C,L-1123 Luxem bourg,Luxembourg
送達代收人 謝諒獲
住11,Angle Rue Mohamed Bahi Et Rue A1 Mourtada 20 100 Casablanca, Mor occo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謝諒獲 住11,Angle Rue Mohamed Bahi Et Rue A1 Mourtada 20 100 Casablanca,Moro cco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美國學校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追加原告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966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所定,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之規定為送達,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陳報之地址在外國,惟其地址尚非明確,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附卷可參,可預知雖依首開法條規定辦理亦無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