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鈁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 年度執聲字第16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鈁維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鈁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應併合處 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 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前已 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須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 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同此見解)。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惟均 補充附表所示罪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66 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 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