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6年度,1000號
TPSV,106,台聲,1000,2017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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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李一農
      李俊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楊忠源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1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227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之存在,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者,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始克當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38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該聲請經本院以105年度台聲字第1157號裁定(下稱第 1157號裁定)駁回,伊對該裁定聲請再審,雖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下稱第1335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惟未指明伊未選任訴訟代理人,嗣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台聲字第1468號裁定(下稱第1468號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並於同日駁回伊就第二審判決之上訴,未斟酌前揭裁定內容及時間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第115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上訴自非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第1157號裁定為原確定裁定據以駁回其上訴之依憑,且存於前程序卷內,即難謂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亦難認屬未經斟酌之證物。至本院第1335號(命補繳再審裁判費)、第1468號(駁回再審之聲請)等裁定,均係針對聲請人就駁回選任律師聲請之裁定所為,本即無命補正選任律師之必要,與原確定裁定之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無涉,且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合法。是其執之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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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