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33號
再 抗告 人 許慧貞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原名甲○○)間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
家聲抗字第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甲○○長期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目前精神狀態仍不穩定,經常發生脫序之行為,且無處理自己事務及財產之能力,為保障其利益及社會交易安全,仍有繼續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為變更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未考量由伊及伊配偶王○錦、伊胞妹許○○及其配偶王○材共同擔任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原因雖消滅,但仍有輔助之必要,及由再抗告人及許郁君共同擔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