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
再 抗告 人 陳○隆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雯間聲請酌定探視方式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家事法庭調解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晴(93年○月○○日生)、陳○睿(94年○月○日生)、陳○睿(96年○月○○日生)(以上3人下合稱陳○晴等3人)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再抗告人單獨任之。桃園地院家事法庭依相對人之聲請,酌定與陳○晴等 3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該院家事法庭已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考量,參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工作、生活、教育情形,並避免會面交往方式過於複雜,造成子女奔波等一切情狀,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陳○晴等 3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後,聲請指定家事調查官或社工人員訪談陳○晴等3人,證明陳○晴等3人不願每月與相對人返家同住一晚之原因云云,惟再抗告人之聲請,未於家事法庭審理時提出,而係在抗告程序中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應駁回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等詞,因而維持桃園地院家事法庭裁定所命會面交往方式,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按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項各款規定之事項,包括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等,均應加以審酌。故法院就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參照)。此為法院審理是類事件,本於職責應行使之事項,至於當事人聲請指定專業人士訪談未成年子女,使其表達意願,不過係促使法院注意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非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桃園地院家事法庭審理本件聲請事件,未遵行上述程序,原法院未予糾正,且誤認再抗告
人上述聲請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予以駁回,復未先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陳○晴等 3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遽然維持桃園地院家事法庭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自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