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99號
再 抗告 人 兵頭隆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101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損害賠償事件,因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其於7 日內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台幣(下同)39萬6362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以105年度抗字第788號裁定(下稱788 號裁定)將訴訟費用擔保金超過29萬7542元部分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其餘之抗告,並於民國105年6月3 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仍未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台北地院乃於同年7月22 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北地院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39萬6362元,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788號裁定將訴訟費用擔保金超過29萬7542 元部分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則再抗告人至遲應於788 號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29萬7542 元。該裁定於同年6 月3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同年7月25日仍未為相對人提供該訴訟費用擔保,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有據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