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
再 抗告 人 徐全裕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梁許汶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法
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85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審理中,聲請法官李立傑迴避,係以該法官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勘驗時故意不命測量員勘測;104年1月8日開庭時要求其捨棄證人,同年4 月10日勘驗時,未讓其進入會同勘測、指界及陳述意見,並於勘驗筆錄故意為與事實不符之記載;105年6月1 日勘驗時未同意其拆除木板裝潢勘測之要求,因認李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前雖聲請該法官迴避遭裁定駁回確定,然前案未就其所提事實理由為審查,自得再為聲請等語。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曾於104年4月20日以李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情事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經臺中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05號、原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67號、本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定駁回確定。再抗告人再執前開期日以前之事由,聲請該法官迴避,殊無可採。又前聲請迴避案確定後,李法官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於105年6月1 日勘驗現場,關於勘驗筆錄之制作及對地政機關測量員之指示等,核屬法官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尚難以未完全採納再抗告人之意見,即認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處。爰維持臺中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