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84號
抗 告 人 陳俍甫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榮鏜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再字第2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其於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此項理由,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13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同年10 月28日前送達該裁定,抗告人遲至105年6月23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不合法。至抗告人早於104年4月29日前,即知悉證人許嘉芬於另件之證述,而所提借款證書、收據及本票等,均係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已使用並經斟酌之證物,是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亦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