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69號
抗 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靜姿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5年度
上字第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惟如在第二審始依該款規定追加當事人者,必須其追加無損於被追加當事人之程序權及審級利益,始得准許,以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另同上條項第4 款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因客觀情形變更,原告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無法達成訴訟之目的而言。至第5 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663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黃美珠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2977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分別為相對人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2、3順位抵押權),然黃美珠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求為:㈠系爭執行事件104年12月15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所載分配予相對人項次11、12之執行債權(1萬2000元、15萬2189 元)、項次19、20優先債權(150萬元、1902萬3590 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系爭分配表項次23抗告人分配金額應增為196 萬7767元。抗告人以相對人於訴訟中抗辯其與黃美珠於101年7 月至103年4 月間有借貸往來,並於黃美珠無力清償後,始設定系爭第2、3 順位抵押權為由,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4、5 款規定,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黃
美珠為被告、備位聲明求為:㈠相對人與黃美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第2、3順位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系爭分配表所載項次19、20相對人之債權應改列為普通債權,並與其他項次22至29之債權平均分配。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係基於相對人與黃美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請求剔除相對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得分配之執行債權及優先債權等。惟追加之訴則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於黃美珠向其借款之後,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其債權之受償,相對人之債權雖仍得參與分配,但需與其他債權人平均受償等語。原起訴、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不同,且事證有別,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不能加以相互援用。又相對人始終抗辯其與黃美珠存有借貸關係,難認有何情事變更之情,若准許抗告人追加新訴,勢必使相對人需另行防禦準備,除妨礙相對人防禦權行使,更將拖延訴訟之進行;且抗告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追加黃美珠為被告及備位聲明,有害於黃美珠及相對人之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保障,相對人亦不同意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追加之訴,因而認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5 款所定之情形,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追加前揭㈠㈡備位之訴,其中㈡部分雖亦係對系爭分配表所為之異議,但備位之訴所涉事實、聲明均與原訴即先位之訴不同,自難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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