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59867號
TPDV,96,票,59867,2007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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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59867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銥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美金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美金參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陸角柒分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三十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美金壹佰伍拾萬元,付款 地未載,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份外,其餘美金參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陸角柒分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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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銥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