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984號
TPSV,106,台上,984,2017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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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被 上訴 人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桂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 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變更為聞振國,有國防部令可稽,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6月1日承攬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發包之「高雄市自治新村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於97年1月1日承受原定作人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系爭工程已於 100年 7月27日完工驗收。伊於施工期間代墊基地外之街廓五、七之天然瓦斯配管工程費用(下稱系爭瓦斯外管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076,377元,應由上訴人償還。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3約定、民法第 549條規定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系爭瓦斯外管不屬系爭工程之範圍,伊已明示拒絕施作,且未指示辦理追加,被上訴人不論本於系爭契約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均無由請求伊給付系爭瓦斯外管費用。系爭瓦斯外管費用非屬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3 約定之規費。兩造間除系爭契約外,未就系爭瓦斯外管另行訂立委任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日承攬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發包之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97年1月1日承受原定作人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系爭工程已於100年7 月27日完工驗收。被上訴人已支付基地外之系爭瓦斯外管費用2,076,377元。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3約定,基地外之各項管線規費,固得先由被上訴人墊付,再檢具證明向上訴人辦理核銷歸墊。惟



參諸規費法規定,所謂「規費」,係指機關或學校依規費法或相關法律規定,基於使用及受益者付費原則,予以徵收之費用。系爭瓦斯外管費用,係為埋設基地外之瓦斯外管,而由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高公司)收取之施工費用,非屬規費性質,上訴人即無依上開約定支付系爭瓦斯外管費用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1約定,系爭工程採統包方式訂定契約;2.2.2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就天然瓦斯設備部分,僅含錶內管及基地內之外管線;參以系爭工程招標文件疑義彙整表項次56,業已載明:「瓦斯基地內外管包含於統包費用內,其餘基地外之瓦斯外管線施工補償費不包含於統包費用內」等語,固見系爭工程範圍並未包含基地外之瓦斯管線,系爭瓦斯外管費用顯不含在系爭工程費用之內。惟在被上訴人代為申請接管前,該區經營天然氣事業之欣高公司在基地外並無埋設天然瓦斯管線,連接至天然氣儲氣槽,若被上訴人不先行代墊費用埋設基地外之瓦斯外管,則系爭工程完工後之房屋,將無法使用天然氣。上訴人既對房屋承購人負有使其可使用瓦斯之義務,且其亦未反對被上訴人代墊前開費用,則被上訴人於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情況下,代墊系爭瓦斯外管費用,使承購戶得以取得天然氣之使用,上訴人並因而免於對承購戶之違約責任,核屬為上訴人支出必要且有益之費用。上訴人所為前揭釋疑,僅係說明基地外之瓦斯外管線施工補償費不包含於統包費用內,並非明示拒絕基地外瓦斯外管之施作。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代墊費用。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管線設備裝置計費要點第6條第1項固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裝置本支管(指公用天然氣事業為輸送天然氣而敷設於道路等之輸氣管線而言)之費用,應由天然氣從量費中回收,不得向用戶收取費用。惟依同條第 2項但書規定,供應用戶天然氣所裝置之管線,申請裝設之用戶所在區尚無既設之本支管,並經天然氣事業與用戶書面約定者,本支管之敷設費用,得由用戶自行負擔部分之裝置成本。系爭工程基地外並無本支管之設置,欣高公司因而函請被上訴人支付設置本支管之費用,有欣高公司100年2月18日100欣高工字第224號函可稽。上訴人抗辯系爭瓦斯外管費用應由欣高公司負擔云云,即無可取。欣高公司施作系爭瓦斯外管之配管工程費及設計工程費,依 0.805之折價比率計算,而由被上訴人代墊之費用合計為2,076,377 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瓦斯外管費用2,076,37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



償還,此觀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國防部老舊眷村新建工程住宅社區規劃設計原則」第十二項(四)燃氣設備第1.點載明:「當地無瓦斯公司、基地附近無本支管通過,或瓦斯公司不願配合鋪設本支管之情況下,改建基地不予規劃瓦斯工程,但仍作錶內管工程」,有上訴人提出之該規劃設計原則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原判決並已認定:系爭工程招標文件疑義彙整表內明載:「瓦斯基地內外管包含於統包費用內,其餘基地外之瓦斯外管線施工補償費不包含於統包費用內」等語。二者參互以觀,似見上訴人已明白表示系爭工程不予規劃瓦斯工程,僅先施作錶內管而已。倘被上訴人明知於此,猶執意代墊費用而向瓦斯公司申請埋設基地外之瓦斯管線,即有違反上訴人明示之意思,是否仍得本於無因管理請求償還其代墊之費用?非無再酌之餘地。其次,關於承購戶承購自治新村房地之契約內容,卷內並無資料可憑,原判決逕謂上訴人負有使承購戶取得天然氣使用之契約義務,進而推認被上訴人代墊系爭瓦斯外管費用,係為上訴人支付必要且有益之費用,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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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