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812號
TPSV,106,台上,812,20170705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號
上 訴 人 中國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谷家恆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劉懿德律師
      黃旭田律師
      林育丞律師
      蔡易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湘揚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字第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薪資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係上訴人視覺傳達設計系講師,民國九十四至九十六學年度教師評鑑連續三年考績均列丙等,然此考評程序並非合法。嗣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九十七學年第二學期第三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下稱系爭教評會),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決議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學年度起(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不續聘,但系爭教評會之組織不符合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系爭設置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而不合法。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函知伊因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自九十八學年度起(即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不續聘,此程序即非合法。且伊無上訴人所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續聘之理由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暨命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及各月給付金額自次月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分別經一審及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經合法程序於九十四至九十六學年度教師評鑑將被上訴人考績列丙等,被上訴人對其中九十六學年度教師評鑑考績提起申覆、申訴、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定再申訴有理由,伊依再申訴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評議決



定,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訴,就此評議決定因被上訴人逾期提起再申訴而告確定,程序亦均為合法。伊所為不續聘決議係經院內系教評、院教評及校教評會三級三審決議,並報經教育部核准。系爭教評會之委員組成與系爭設置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相符。且被上訴人因連續三年考列丙等符合學校專任評鑑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故決議自九十八學年度起不續聘,為合法有理。縱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伊可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規定,自應給付之報酬內扣除被上訴人未向伊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或怠於取得之報酬、利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依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授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校務會議通過制定系爭設置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至二十七人,…」、「未兼任行政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查參與系爭教評會會議之委員計有二十七人,其中列為未兼任行政職之委員包括吳碧珠鄭亞薇(下稱吳碧珠等二人)在內計十五人,有教師評審委員會一覽表、簽到單附卷可參。依上訴人九十七學年度下學期(含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時)呈報教育部關於全校教師基本資料表(含有無兼任行政工作職務)中,吳碧珠等二人之教師基本資料關於「兼任行政工作」欄記載均為「是」、「行政工作職務」欄分別記載為「校長室助理教授兼行政」、「通識中心副教授兼行政」,證人吳碧珠等二人亦均證稱有兼任行政工作等語,佐以其等因兼任行政工作,而依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修定之「中國科技大學專兼任教師鐘點費支給辦法」(下稱鐘點費支給辦法)各減授課時數二小時,堪認系爭教評會召集時,吳碧珠等二人確有兼任行政工作,自非屬系爭設置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未兼任行政」之委員,不應計入系爭教評會出席委員未兼任行政之委員,而應計入兼任行政委員之人數。從而,參加系爭教評會之二十七位委員中,未兼任行政委員十五人扣除吳碧珠等二人後,僅剩十三人,未達委員總數二分之一,與系爭設置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系爭教評會之組織自難認為合法。又「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與「教師評審委員會」兩者之組成分子、職掌與功能均不相同,教育部一○一年四月十八日臺申字第一○一0000000號函釋,就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有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未兼行政教師」所為之釋示,於本件無援引之餘地。另教育部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臺教人㈡字第一000000000號函雖謂:上訴人因業務需要,安排教師支援行政單位工作,如非兼任組織規程內所列行政職務,而由上訴人認定為未兼任行政職務,尚無不妥等語,然上訴人如已認定該支援行政單位工



作之教師吳碧珠等二人為兼任行政,並對外表示其為兼任行政時,該教師即屬兼任行政之教師,上訴人尚無從援引教育部前揭函釋作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又上訴人檢送教育部之系爭教評會委員一覽表,其中吳碧珠等二人之備註欄記載均為「未兼任行政」,與事實不符,教育部基於此錯誤事實所為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臺技㈠字第000000000號函稱系爭教評會之委員組成與資格,符合系爭設置辦法之規定等語,法院自不受拘束,上訴人執此抗辯該兩人之教師基本資料表有關「兼任行政工作」及「行政工作職務」欄係屬誤載云云,委不足採。上訴人本於其職權認定吳碧珠等二人為兼任行政,其因此應受其對外表示之認定所拘束,自無侵害上訴人大學自治或違反憲法精神以及違背大學法立法目的之情事。雖教育部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A號函就上訴人所報擬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不續聘被上訴人一案,同意照辦,惟該函說明第二項已敘明核准性質非損害當事人教師之原措施,並指導上訴人應以學校名義另作成處分送達被上訴人,自難認該函之性質為行政處分,遑論該函並未送達被上訴人,亦難認已對被上訴人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依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前教師法(下稱修正前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聘任期滿,應以續聘為原則,縱其有修正前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事由存在,惟在上訴人合法組成教師評審委員會,並依上開規定決議不續聘前,上訴人仍不得片面為不續聘之意思表示。系爭教評會之組織既不合法,則其決議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學年度起不續聘,自非適法,上訴人依該決議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所為不續聘之意思表示,亦不合法;且上訴人為前揭不續聘之意思表示時,系爭教評會所為不續聘之決議,亦尚未經教育部核准(教育部係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同意照辦),益證上訴人所為之前揭不續聘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堪以認定。而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即未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亦未排課,足認上訴人為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表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上訴人仍應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九十五年全年薪資為九十五萬七千零五十一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是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應為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並加計自次月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未實際授課係因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請求扣除每年應授課九個月之鐘點費、被上訴人未實際進行學術



研究及其他因未向上訴人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為如上之請求,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述所聲明。
關於廢棄發回(即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部分: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為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明定。該條但書規定,係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損益相抵規定之具體化,與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同其趣旨。次按眾所周知之事實,法院現時亦知之者,為法院已顯著之事實(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例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無庸舉證。本件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對被上訴人為未排課及停薪等措施,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果爾,被上訴人似已自斯時起,未對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則其因不服勞務(無往返到校授課之教學活動)是否全無因此減省之費用?即有待查明。而教師因未授課,可減省往返學校之交通費、綜合所得稅及研究費成本(如蒐集資料、購買書籍、文具等)之支出,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薪資,應扣除未向上訴人服勞務而減省之費用,包括其他因未向上訴人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等語(原審卷㈢一五八至一六○頁),是否全無可取?攸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數額之判斷。原審未遑詳求,遽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即關於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按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私立學校對教師解聘並報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雖可產生形式之存續力,而形成一定之法律效果。惟倘被解聘之教師以學校之解聘不合法為理由,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其雙方聘任(或聘僱)關係存否之訴訟時,本於法官依據法律審判獨立之原則,法院即應就學校之解僱是否合法?作實質上(包括程序與實體)之審認,至於法院在審理時,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如何予以適度之尊重,係另一問題。本件原審參酌教師評審委員會一覽表、簽到單、上訴人九十七學年度下學期(含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時)呈報教育部之全校教師



基本資料表中關於「兼任行政工作」欄之記載、證人吳碧珠等二人關於兼任行政職務之證述,及其等因兼任行政而依鐘點費支給辦法減授課時數,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教評會召集時,吳碧珠等二人確有兼任行政工作,參與系爭教評會會議之二十七位委員,其中列為未兼任行政職之委員扣除吳碧珠等二人後為十三人,已不及委員總數二分之一,與系爭設置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其組織不合法,所為不續聘被上訴人之決議,並不合法,因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