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
訴訟代理人 柯瑩芳律師
王柏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股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5月13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2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江耀宗,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籌措興建台灣南北高速鐵路(下稱高鐵)工程之資金,於民國 92年1月27日辦理私募發行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甲種特別股),依其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 7條之1第2款,及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下稱發行轉換辦法)第 5、7、8、18條規定,該特別股按面額發行,發行期間自92年1月27日至98年1月26日,上訴人有權於到期日之3個月前行使延展權,延展至99年2月26日,並將於到期日以面額收回特別股;若屆期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發行轉換辦法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伊乃按每股新台幣(下同)10元之面額認購100萬股(下稱系爭特別股)。嗣上訴人行使延展權延至 99年2月26日,屆期後並未於轉換期間辦理轉換,且依 100年6月29日修正之公司法第 158條規定,收回特別股之財源不須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為之,上訴人應依約按面額收回伊所認購之系爭特別股等情。爰依系爭章程、發行轉換辦法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特別股股款 1,000萬元,及自102年6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上訴人則以:修正前、後之公司法第 158條均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公司「得」收回之,故收回特別股應係公司之權利,而非特別股股東之權利。修正後之公司法第 158條雖刪除收回特別股之財源限制,但無溯及適用。伊發行及被上訴人認購系爭特別股時,兩造主觀上均認知系爭特別股之收回應依認購時法律即修
正前公司法第 158條規定,僅在伊有盈餘且發行新股時,方得收回。又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溯及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 1,00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並諭知應於被上訴人將系爭特別股股票返還予上訴人之同時履行,無非以:上訴人為籌措興建高鐵之工程費用,於 92年1月27日辦理私募發行甲種特別股,被上訴人以面額認購系爭特別股,共 1,000萬元,上訴人並行使延展權,延展至 99年2月26日到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查兩造間成立系爭特別股認股契約,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以系爭章程、發行轉換辦法之規定為據。又觀諸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司法第 158條之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僅係規範公司收回特別股之財源限制,至公司在不違反財源限制之規定下,自得以章程另與特別股股東約定收回特別股之期限及條件。而系爭章程第 7條之1第2款、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規定,均已約明系爭特別股之發行期間、到期收回之股價、如因法令限制未能收回時兩造權利義務等節,顯有拘束兩造之意,應認雙方均有選擇權,易言之,於系爭特別股發行期屆滿後,除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外,上訴人應有主動收回之權利,被上訴人亦有請求上訴人收回之權利。況整體觀之,特別股持股之條件並未優於普通股之權利。甚且系爭特別股於發行時暫不上市,除請求上訴人依約收回外,無從於公開市場上交易俾出脫其持股以取回投資款項。準此,如系爭特別股未於發行期滿前申請轉換為普通股,則被上訴人於發行期滿後繼續持有,實無任何利益。而上訴人於到期日將依面額一次全部收回特別股等約定,應為上訴人為吸引投資意願,而賦與投資者於發行期間屆滿時請求收回特別股之權利,而為認購時兩造之合意。查系爭特別股於 99年2月26日發行期滿時,依修正前之公司法第 158條規定,固限制僅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收回,然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7日為本件請求時,該條已修正而無收回財源之限制,上訴人雖無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仍非不得收回。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7 條之1第2款、發行轉換辦法第1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收回系爭特別股之股款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股款之同時返還股票,亦屬有據,就此部分應為對待給付判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又於訂約時,與契約履行攸關之法律限制規
定,雖未訂明於契約,惟依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及該規定之制度目的,可認當事人係以該限制規定為基礎而為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者,除當事人就該限制規定失效後之權利義務關係預為約定外,應認該限制規定已成為契約之一部。縱該限制規定之全部或一部事後失效,當事人亦須另有合意,始得變更包含原限制規定在內之原有契約法律效果。復按公司發行特別股,可使公司籌集所需資金以利經營,該特別股投資者可享有較高額及安全之利益,公司普通股股東則可同享公司因籌得資金使經營順遂而獲得較佳利潤之利益,故為公司法明定之制度。又為保障特別股之投資者,公司法於第 157條規定,該發行特別股之公司應於章程明定之事項,於第 159條規定,影響特別股股東權利之章程變更特別程序。查上訴人於 92年1月27日辦理私募發行甲種特別股,被上訴人於斯時認購系爭特別股,兩造間乃成立系爭特別股認股契約,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以系爭章程、發行轉換辦法之規定為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章程第 7條之1第2款規定: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條各款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亦明定: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辦法規定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等語(見一審卷60、12頁)。而上開章程、發行轉換辦法之規定係於公司法第 158條在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所為,乃兩造所不爭。當時有效即修正前公司法第 158條,既規定發行特別股公司,僅得於「有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之條件下,始得收回特別股。而系爭特別股發行時,上訴人尚未開始商業營運,發行特別股之目的,在於籌集相關資金以完成營運準備。則針對上訴人為具有執行公共建設性質之公司,於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特別股認股契約時,雖未將上開財源限制規定訂明於契約,惟依當事人之真意、特別股之性質及收回特別股之制度目的,是否應解為上訴人有盈餘或發行新股而有股款時,始得依約收回系爭特別股,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又倘上開限制規定之內容,已成為系爭認股契約之一部,則該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刪除作為收回財源之「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規定、系爭特別股認股契約有關發行期限之約定、系爭章程與發行轉換辦法有關屆期未能收回之處理規定,於上訴人有盈餘或發行新股前,均不影響上訴人收回系爭特別股約定條件尚未成就之事實。原審徒以公司法第158 條已修正刪除收回財源限制,即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收回系爭特別股,其就系爭特別股認股契約之解釋,自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
,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亦經本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本件原審既認定上訴人自102年6月12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但其於原審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為正當,則上訴人自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即溯及免除給付遲延之責任。乃原審仍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揆諸首揭說明,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陳稱: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年7月28日將持有之股票交還予伊,伊則於同年8月7日將股款 1,0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等語,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6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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