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74號
TPSV,106,台上,74,20170727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嘉盈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證菴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建上字第
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1月16日由翁有來變更為陳嘉盈,有交通部令附卷可稽,陳嘉盈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兩造於100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因莫拉克颱風導致來吉大橋及附近相關道路受損,被上訴人之施工機具、車輛及人員必需改行替代道路,施工難度高,需展延工期19天;全套管基樁施作工程,因基樁入岩深度與原設計有誤差,應展延工期12天;A1橋台及W1擋土牆施工位置有巨石擋道無法施作,巨石擋道需修正圖說,清除或掘除作業係工程中之要徑作業,應展延工期23天;系爭工程總工期約19個月,合理審查期(含核備)約90 天,上訴人審核143天,有遲延情事,影響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之時程,應展延工期53天。合計應展延工期107天,扣除2天非要徑P2基樁,共應展延105天,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施工進度未落後20%以上,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系爭契約Q.3.(8)之約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