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雄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朝宗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弘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27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朱文成,有該公司函可按,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EIMCO WATER TECHNOLOGIES LTD.(原名稱為Brackett Green Limited,下稱EIMCO公司)於民國91年 10月25 日與被上訴人台電公司簽訂 RBSW Traveling Water Screenand Trash Rack System 採購合約(下稱RBSW合約)後,再將其中水閘門設備(下稱系爭水閘門設備)分包予伊。嗣台電公司要求伊協助組裝系爭水閘門設備,於97年3月4日核發龍門施工處臨時出入證予伊員工,伊員工即訴外人簡有瑋於翌(5)日協助清理龍門施工處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時,掉落11公尺深之人孔,受有左右股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為此給付簡有瑋職災補償新台幣(下同)96萬元及慰問金15萬元,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命伊賠償簡有瑋5,569,758元,共計受有損害6,679,758元(下稱系爭損害),伊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2項、第312條、第 281條規定,得向應負責之人即被上訴人求償。系爭事故肇因於現場人孔設置之護蓋安全性不足,未標示警告訊息,伊受台電公司委任清理現場組裝系爭水閘門設備,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
求台電公司賠償。倘認無委任關係存在,伊亦得依民法第 176條第 1項規定向台電公司求償。台電公司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21條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且應依同法第 191條規定,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張弘文時任台電公司機械工程師,負責閘門安裝工作,未將系爭工地清理完畢並提醒人孔位置,被上訴人鄭朝宗時任台電公司檢驗員,未善盡維護工地安全責任,二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負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責任,台電公司為其僱用人,依同法第 188條規定,應與彼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命台電公司給付6,679,758元本息;鄭朝宗與台電公司連帶給付 6,679,758元本息;張弘文與台電公司連帶給付6,679,758元本息;倘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台電公司則以:伊與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亦不成立無因管理;上訴人非民法第 191條規定之保護客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由訴外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保管,尚未移交予伊,伊依民法第 189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上訴人為系爭事故最終應負責任之人,其所受損害與伊無涉等語。鄭朝宗、張弘文亦以:鄭朝宗雖係台電公司員工,然未經台電公司指定為本件安裝工作之檢驗員;張弘文係由訴外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派遣至台電公司擔任龍門專案工程師,僅係益鼎公司與台電公司之聯絡窗口;簡有瑋係依上訴人指示清理系爭工地,上訴人應負最後責任;上訴人所受財產利益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 184條第 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伊二人亦非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範之義務主體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台電公司於91年10月25日與EIMCO公司簽訂RBSW合約,EIMCO公司再將其中系爭水閘門設備發包予上訴人,雙方於同年11月20日簽訂合約,約定由EIMCO公司向上訴人訂購擋水閘板設備,上訴人應依 EIMCO公司設計及製造、運交現場。 EIMCO公司依RBSW合約,負有組裝系爭水閘門設備之從給付義務,故上訴人先將系爭水閘門設備運交台電公司後,再至系爭工地組裝系爭水閘門設備,實乃履行EIMCO公司依RBSW合約應盡之義務,即為EIMCO公司履行RBSW合約之使用人,難認有與台電公司就系爭水閘門組裝另行成立委任契約。台電公司依約並無提供場所予 EIMCO公司或上訴人以供組裝系爭水閘門之義務,縱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工地以履行 EIMCO公司之組裝義務,仍應由上訴人自行清理該工地,台電公司與上訴人間未就清理工地成立委任關係。是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系爭損害。上
訴人係為準備履行 EIMCO公司之組裝義務,而向台電公司借用及清理系爭工地,並無為台電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其依民法第17 6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系爭損害,亦非有據。上訴人因對簡有瑋負賠償債務所受系爭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規定,請求鄭朝宗、張弘文各與台電公司連帶賠償系爭損害,洵屬無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2、11點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落實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即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其中第11點係規範監造單位及其派駐現場人員之工作重點,藉以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並非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顯難認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為法人而非工作者,非屬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所保護之他人,無從據以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純粹經濟上損失,無從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簡有瑋起訴請求台電公司與上訴人連帶賠償,經另案判決上訴人應賠償 5,569,758元本息,而駁回簡有瑋對台電公司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台電公司應就簡有瑋所受損害與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其主張縱為可採,然上訴人給付簡有瑋職災補償96萬元及慰問金15萬元,未超過其應分擔部分,僅係履行自己債務,尚不得行使求償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312條、第281條、第48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系爭損害,均乏所據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部分):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 280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則為同法第281條第1項所明定。查簡有瑋已對上訴人及台電公司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彼二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雖經該案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簡有瑋 5,569,758元本息,而駁回簡有瑋其餘之訴,惟上訴人及簡有瑋均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該案迄今尚未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70頁背面及本院106年7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則就簡有瑋所受損害,上訴人與台電公司有無應負之賠償責任?倘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各自應分擔金額為若干?上訴人給付簡有瑋之金額是否超過其應分擔金額而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俱屬未定。原判決以未確定之另案一審判決為據,就
上訴人依民法第 281條請求部分,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鄭朝宗、張弘文給付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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