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701號
TPSV,106,台上,701,20170727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章心佛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章心禾
上 訴 人 周翠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被 上 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燦堂
被 上 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承能
      謝向堯
      魏國珍
      李弘裕
      戴元基
      李冠甫
      吳禹利
      李志鴻
      王研人
      蘇豐傑
      蔡育泰
      黃靜芝
      陳大勝
      甘維滿
      邱碧茹
      洪雅倫
      邵翊華
      李美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10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2年度醫上字第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程文俊,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稽,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章心佛原有腦部陳舊性、鈣化之硬腦膜下血腫及腦部萎縮、頸椎變形隆起椎柱側彎等病症,其於民國96年 7月16日因連續嘔吐,經送往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與林口長庚醫院合稱台北長庚醫院等 2人)急診住院,到院時格拉斯哥昏迷指數(下稱昏迷指數)15分。詎台北長庚醫院於96年 7月17日以詐欺方式強將章心佛轉往被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並於轉院途中缺乏必要之安全固定及醫護人員陪護,致章心佛頭部受到撞擊,到林口長庚醫院時已呈意識不清之昏睡狀態。且㈠被上訴人張承能為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外科主任,明知章心佛無需住院,竟指使或放任醫療團隊於病歷或住院單上為 「 OTHER FORMS OF EPILEPSY WITHINTRACTABLE EPILE 」、「 Under the imperssion of chronicSDH , the patient was admitted to our ward for furtherevaluation and treatment 」、「 Severe vomiting anddizziness for one day」之錯誤或不實記載。於96年7月18日上午 8時許查房時,無視章心佛陷入昏迷,未予積極治療,致章心佛昏迷指數降至3分。張承能明知手術風險極高且無實益,mannitol 不可用於頭蓋骨內血腫病患,並有可能引起反彈性顱內壓升高及電解質失調的副作用,竟未親自診治,即至林口長庚醫院開立上開處方,顯有過失。㈡被上訴人謝向堯為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醫師,於96年 7月17日未實際診治章心佛及履行告知義務,即與張承能安排章心佛轉院,並遲至同年月22日始到林口長庚醫院診治章心佛,延誤治療時機。㈢被上訴人魏國珍李弘裕為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外科醫師。魏國珍明知章心佛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時符合全民健保頭部外傷住院要件,卻違反醫療常規,未採用麥斯克輸注液,反採用侵害性最大之腦室腹腔導水管引流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動員醫護人員不當施壓、誘騙上訴人章心禾簽署系爭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魏國珍李弘裕共同於96年7 月23日為章心佛進行系爭手術失敗後,隱瞞癱瘓失能、呼吸衰竭、腸胃大量出血、血壓飆高之病情,不僅未依呼吸衰竭重大傷病之治療常規進行診治,反將章心佛強行轉出加護病房,並阻撓會診,造成章心佛數度進出加護病房;同年月26日強將章心佛轉至普通病房,致章心佛一度呼吸困難,經緊急處置,始免於難。㈣被上訴人戴元基為林口長庚醫院麻醉科主治醫師,其未親自診治章心佛,造成章心佛麻醉風險激增而受害。㈤被上訴人李冠甫為林口長庚醫院急診醫學科住院醫師,放任實習醫師藉其名號無照行醫,未親自診治章心佛,且發病危通知,卻不作任何處理,棄章心佛於不顧。㈥被上訴人吳禹利為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內科主治醫師,其錯誤使用益伊神錠(Imipramine),造成章心佛健康



受損,並於96年8月3日不當施壓要家屬將章心佛送至長庚護理之家。又章心佛已符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第12大類「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第13大類「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者」、第18大類「脊髓損傷或病變所引起之神經、肌肉、皮膚、骨骼、心肺、泌尿及腸胃等之併發症」,惟吳禹利阻撓章心佛重大傷病之申請,致其「腦部重大創傷重大傷病」之申請遭駁回,且未代為申請「呼吸衰竭重大傷病」、「脊髓損傷重大傷病」。㈦被上訴人王研人為林口長庚醫院實習醫師,卻單獨無照行醫,未經同意強行對章心佛為侵入性導尿管置入,造成章心佛尿道受損、感染。㈧被上訴人即林口長庚醫院護理人員甘維滿給錯藥,並為錯誤護理,造成章心佛嘔吐,且不實登載病歷,推卸責任。㈨被上訴人李美瑩為林口長庚醫院專科護理師,取走章心佛氧氣鼻管後,自行離去,違反護理法規,危及章心佛生命安全。㈩被上訴人李志鴻為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醫師,不依常規醫治章心佛,造成章心佛血氧急劇降至70以下後,不為任何處理,造成章心佛損害。被上訴人蔡育泰蘇豐傑分別為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內科主治醫師及住院醫師,被上訴人黃靜芝陳大勝為林口長庚醫院呼吸治療師,渠等未依醫療常規照護有呼吸衰竭重大傷病之章心佛,造成損害。被上訴人邱碧茹洪雅倫為林口長庚醫院護理人員,不依醫療常規護理章心佛,且不實登載病歷。被上訴人邵翊華為台北長庚醫院護理人員,脅迫上訴人章心禾簽立住院同意書,不實登載病歷,虐待病人,不依醫療常規護理章心佛(下就㈠至之被上訴人合稱張承能等18人)。章心佛原僅為單純腸阻塞,因張承能18人等之醫療疏失及違反醫療法規,致現呈植物人狀態。台北長庚醫院等2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章心佛與台北長庚醫院等2人已成立醫療契約,台北長庚醫院等2人顯有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付情事,應負賠償責任。章心佛尚有餘命23年,其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增加生活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629萬元之損害,加計前已支出之醫療及看護費用300萬元,爰先一部請求4780萬元。上訴人周翠雲章心佛之母,因目睹被上訴人之不當醫療行為而病倒,其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重大侵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萬元慰撫金。章心禾章心佛之兄,陪同章心佛就醫時,多次遭被上訴人威脅利誘逼迫簽署相關文件、出言侮辱或欺罔,並遭要求自行操作呼吸機等照護事宜,日夜看護而積勞成疾,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萬元慰撫金。並於原審追加主張章心佛因被上訴人違法不當醫療行為尚受有人身損害300 萬元。爰求為命張承能等18人應連帶給付章心佛5080萬元、周翠雲10萬元、章心禾1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台北長庚醫



等2人應個別與張承能等18人就上開給付負連帶責任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章心佛之轉院、運送過程並無不當。張承能等18人對章心佛已採取適當之醫療方法,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亦無不實登載病歷、強迫或詐欺住院等行為。章心佛係因不符重大傷病資格而遭衛福部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駁回,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章心佛周翠雲之子,章心禾之弟。章心佛前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章心禾為其監護人,第一審法院以章心禾章心佛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經合法通知上訴人後,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乃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並無違誤。章心佛於96年 7月16日因連續嘔吐至台北長庚醫院急診,嗣由救護車於同年月17日18時25分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由護理記錄單記載章心佛96年 7月17日轉院前昏迷指數為 8至14分,轉院後之同年月17日18時25分至同年月19日8 時20昏迷指數為13至14分可知,章心佛自台北長庚醫院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時,意識狀況差別不大。而上開期間護理記錄單前後紀錄資料均屬密接,各次紀錄均經各值班人員於其上用印,並無遭竄改情形。再依96年7月18日9時30分至同年月21日之醫囑單、病程記錄、護理記錄單、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等,章心佛自96年 7月17日轉至林口長庚醫院後,係自同年月19日病情始逐漸惡化。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亦認轉院過程無疏。上訴人逕憑96年 7月26日後所拍攝章心佛躺臥病床之照片、96年 7月21日12時7分病程記錄記載昏迷指數3分(E1V1M1)及96年 8月24日病程記錄部分回溯病史內容,指稱章心佛轉院途中缺乏必要安全固定或醫療人員陪護,致其頭部遭到撞擊,陷入意識不清之昏睡狀態云云,洵無可採。而章心佛96年 7月17日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時,經護理人員邵翊華章心佛安置妥當,自我介紹、環境介紹及執行入院護理、巡視病房時,均有家屬陪伴,章心佛之兄、弟即章心禾章心怡並在住院通知單上填具相關資訊,上訴人並未舉證遭脅迫簽署上開文書,足見並無上訴人所稱章心佛張承能謝向堯擅自轉至林口長庚醫院之情形。又上訴人於起訴書自陳章心佛於96年7月16日發生連續嘔吐,與其96 年2月22日發生急性腦出血情形極為相似,96年7月16日急診病歷亦載有「Nausea with(原判決漏載with) vomiting 」,其於88年在台北長庚醫院就診時,即經診斷有「EPILEPSY(癲癇)」,迄至96年7月16日均持續在台北長庚醫院就診,其中94年9月19日、96年 7月12日(原判決誤載為11日)病歷均有癲癇之相關記載,而章心佛經台北長庚醫院急診室內科醫師陳亮憲檢查及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左側開顱後狀態、左側鈣化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及腦室變大等,則急診病歷及住院記錄所載 「 OTHER FORMS OF



EPILEPSY WITH INTRACTABLE EPILE」、「Under the imperssionof chronic SDH, the patient was admitted to our ward forfurther evaluation and treatment 」、「 主訴: Severe vomiting and dizziness for one day」,均無不實可言。96年7月17日13 時15分謝向堯診視章心佛、解釋病情後更改住院科別,同日安排轉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由張承能主治。章心佛於96年7月18日1時44分、9時2分、12時30分均接受投藥治療。張承能於96年7月18日10時55分開立D-Mannitol(IVF)20%, 300ml/bot劑量75ml ,數量為7天。有急診病歷、醫囑單、入院記錄、病程記錄、護理記錄單可佐。醫審會鑑定亦認張承能給予章心佛靜脈輸液、氧氣、抗癲癇及腦壓藥物施以積極治療,已盡臨床上之注意,符合醫療常規,無疏失之處。是上訴人指稱張承能指使或放任醫護人員於病歷或住院單上為錯誤或不實登載,擅自安排轉院、未積極治療章心佛或開錯藥物;謝向堯未實際診查章心佛及履行告知義務,擅自安排轉院云云,均與事實有間。依96年 7月23日下午18時之護理記錄單記載「神經外科醫師魏國珍前來會診,並和家屬解釋病情,預排明日開刀,並預會診麻醉科前來會診,家屬可接受,續觀」。參以章心佛家屬於96年 7月19日拒絕對章心佛使用鼻胃管,並經記載於病程記錄及護理記錄,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供之醫療建議並非全盤接受。而96年 7月23日手術同意書上載明手術名稱為「腦室腹腔導水管引流手術」,手術原因為「水腦症」,並載明醫師已解釋施行手術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相關資料及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之風險等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遭詐騙而於空白手術同意書簽名,則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詐騙家屬於手術同意書簽名而開刀云云,亦難憑採。章心佛於96年7月19日後昏迷指數逐漸下降,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 ⑴兩側鈣化性慢性硬腦膜下血腫⑵兩側因血種致腫塊效應,左側較嚴重,引發左向右鐮幕下移位⑶交通性水腦症,懷疑腦室腹腔引流管功能障礙⑷懷疑兩側基底核小空洞性栓塞⑸懷疑腦萎縮。96年7月20日章心佛昏迷指數惡化至6分,謝心堯向家屬解釋病情,先治療低血鈉、腸脹氣及提供營養,如無效可能需考慮腦部手術,同年7月23日章心佛昏迷指數5-6分,會診魏國珍評估腦室腹腔引流管功能,檢查血液及尿液鈉離子及觀察章心佛神經功能狀況。同年月24日章心佛尿液鈉離子檢驗報告正常,當日魏國珍李弘裕進行右側腦室腹腔引流手術,麻醉醫師為戴元基,同日19 時5分手術結束。96年 7月25日章心佛因肺部兩側有對側性擴展,安排加護病房積極照護,轉由魏國珍主治。96年8月1日意識逐漸進步至昏迷指數9分,同年月2日轉至神經內科病房,由吳禹利主治,同年 8月16日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5分。同年月22日,章心佛



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5分,右側上下肢2分,左側上下肢肌力0分。迄至96年12月 6日章心佛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5分,右上肢肌力4分,右下肢肌力1-3分,左上肢肌力1分,左下肢肌力1-3分,當日辦理出院,轉至三軍總醫院。而醫審會鑑定亦認魏國珍李弘裕判斷須進行系爭手術,並無不當,章心佛本身有胸廓變形,麻醉後可能會發生呼吸功能障礙影響肺部,系爭手術過程順利,符合醫療常規,未發現有因疏失致章心佛肺塌陷、呼吸衰竭及癱瘓。另章心佛魏國珍主治期間曾於96年 7月31日會診胸腔內科、胃腸肝膽科,並無上訴人所稱阻擾會診情形。另96年7月23 日20時40分護理記錄單記載「助理員伴同病人及家屬會診麻醉科,注意其返室時間」,並有經章心禾簽署之麻醉前評估表及同意書可稽,堪認戴元基已盡告知說明義務。醫審會鑑定並認章心佛為神經纖維瘤病人,有癲癇、高血壓、鈉離子低、昏睡、意識不清、大小便失禁、不會吞嚥、極重度智障、肢障及脹氣嚴重、長期臥床等問題,屬高危險群病人,系爭手術麻醉與章心佛呼吸衰竭、癱瘓無關。章心禾謂其遭詐騙於空白麻醉同意書簽名,及戴元基未親自診治章心佛致其受害云云,均無可採。另承前述,章心佛昏迷指數自96年 7月19日逐漸惡化,同年月20日15時43分昏迷指數降至 6分,翌日昏迷指數僅餘3分,李冠甫於96年7月20日依當時病情簽發病危通知單,並無不當,尚難以章心佛因被上訴人後續之積極治療,病情回穩,而指摘李冠甫放棄章心佛不予治療。至上訴人指李冠甫放任實習醫師打其名號無照行醫,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次查,章心佛自96年7月25日後病情逐步回穩,於96年8月16日已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5分,吳禹利並無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其依章心佛復原狀況建議出院療養,核無不當,況章心佛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至96年12月 6日,上訴人指稱吳禹利施壓要求家屬將章心佛送至護理之家云云,顯無可取。而章心佛申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業經吳禹利載明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並簽章,並經林口長庚醫院配合用印,惟健保局以章心佛不符ISS(INJURY SEVERITY SCORE)要件為由,不予核定。章心佛所提訴願、行政訴訟亦均同此認定。上訴人復未說明林口長庚醫院有何代章心佛申請「呼吸衰竭重大傷病」、「脊髓損傷重大傷病」之義務,且林口長庚醫院已提供相關病歷資料予健保局,則上訴人主張林口長庚醫院違反上開義務,亦難憑信。另上訴人指稱王研人甘維滿李美瑩李志鴻蔡育泰蘇豐傑黃靜芝陳大勝邱碧茹洪雅倫邵翊華有上開㈦至侵權行為,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周翠雲主張因目睹被上訴人不當醫療行為而病倒,



基於母子身分法益受有重大侵害;章心禾主張其陪同就醫遭脅迫詐欺利誘簽署相關文件、出言侮辱或欺罔、受要求自行操作呼吸機、日夜照護等致人格權受損云云,均無可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張承能等18人應連帶給付章心佛5080萬元、周翠雲10萬元、章心禾1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台北長庚醫院等 2人應各別與張承能等18人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法定承受訴訟人聲明承受訴訟,足生訴訟停止終竣之效力,應由法定承受訴訟人繼受原當事人之地位續行訴訟程序。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不得任意撤回,縱經撤回,亦不生撤回效力。章心佛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監宣字第12號於99年 2月24日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章心禾為其監護人,該裁定並已於99年3月2日送達章心禾章心禾嗣重複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經該院以 103年度監宣字第31號裁定章心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仍選定章心禾為其監護人)。章心禾於99年9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一審卷一第140至142頁),其雖於101年 3月1日表明駁回承受訴訟之聲明(見一審卷三第78頁),惟不生撤回效力。又第一審法院於 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改訂102年6月18日續行辯論,上訴人固於102年6月17日具狀表明因章心佛住院,請不到看護,且周翠雲因病服藥治療中,故就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假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且周翠雲已委任章心禾為訴訟代理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覆函載明章心佛於102年6月16日入院接受藥物治療,因偶有癲癇小發作,故仍住院中,其平日由外籍看護及哥哥照護等語(見一審卷六第 146頁)。原審因認第一審法院以章心禾其為章心佛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於102年6月18日依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並無瑕疵,核無違誤。再者,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上訴人指訴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況依急診護理記錄,章心佛於96年 7月16日17時16分昏迷指數為14分,翌日於轉院前已有嗜睡現象,昏迷指數下降,而張承能非負責急診醫師,殊難僅以張承能於第一審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關於章心佛門診及剛住院時無自主意識之陳述,遽謂被上訴人已為自認,原審依護理紀錄、病歷、鑑定報告等證據認定章心佛轉院前後意識情形無明顯差異,尚無不當。至上訴人聲請調閱護士值班記錄及傳喚救護車駕駛等,原判決已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不逐一論述,自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復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