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股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507號
TPSV,106,台上,507,2017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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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張清德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黃帝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英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志雄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共同投資購買訴外人東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東元奈米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股票,於民國86年5月19 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第一份協議書),約定由伊墊款新台幣(下同)1億7,425萬元買入850 萬股,過戶至伊指定之個人或法人名下,上訴人應於同年7月19 日前,以伊購買上開股票原價加計伊取得資金之利息成本承購425 萬股,並預定於2年內獲利了結,若投資報酬率未達10%,則由上訴人以伊購買上開股票之價格加計取得資金之利息成本複利計算,購回伊所持有之425萬股(下稱系爭股票),若投資報酬率逾20%,則從伊獲利部分提撥5%酬謝上訴人。嗣伊以訴外人首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一公司)名義買入東元公司股票850 萬股,上訴人亦依約向伊購回425萬股。惟因獲利未如預期,兩造乃於88年2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自88 年2月1 日起概括承受伊購入系爭股票之股款加計伊取得資金之利息成本,並應於88年5月19日前購回系爭股票,及自88年2月1 日起至完成過戶手續前,依伊取得之資金成本按月以年息9.25% 計算付息。上訴人雖依約給付利息,但遲未購回系爭股票,兩造又於89年1月6日訂立補充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自88年2月23 日起,繼續依第二份協議書之計算方式給付利息至89年2 月底止,並應於該期日屆至後,分次購回系爭股票(嗣東元公司依序減資為 297萬股、121萬9,750股、2萬5,298股),至遲於一年內全部購買完竣,於未全部購足前,仍應就伊尚未收回投資款之餘額,按原定之計息方式計付利息;如逾期未履行,按年息10.175% 計付利息。上訴人迄未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購買系爭股票,且僅付息至89年12月底等情,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8,712萬5,000元,自90年1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之利息130萬2,698元,合計8,842萬7,698元;及8,712萬5,000元自90年3月1日起至



93年7月21日止,按年息10.17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如認補充協議書屬預約性質,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訂立及履行本約等語,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以8,842萬7,698元向伊購買東元公司股票2萬5,298股,並給付伊8,842萬7,698元,及自90年3月1日起,至以8,842萬7,698元向伊購買東元公司股票2萬5,298股之日止,以每股72.5元計算尚未購買前開股票之總價款後,按月給付伊按年息10.17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第一、二份協議書僅為兩造草擬之協議,非正式契約,伊未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購買東元公司股票。系爭股票係首一公司買入,非被上訴人購買,縱伊應買入系爭股票,亦須首一公司同意並訂約,始生效力。補充協議書係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況該補充協議書為預約,非本約,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未持有系爭股票,亦未提出系爭股票為給付,伊不負受領遲延責任,自不負系爭股票遭東元公司減資而減少股數之危險。被上訴人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伊得依民法第 264條、第265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股票價款及利息。系爭股票遭減資,被上訴人不能依補充協議書本旨給付,已屬給付不能,此乃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伊得免為價金及利息之對待給付義務。本件應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842萬7,698元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8,712萬5,000元自90年3月1日起至93年7月21 日止按年息10.175%計算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 86年5月19日、88年2月23日、89年1月6日依序簽訂第一份協議書、第二份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東元公司先後於 89年7月27日、90年10月4日、100年12月17日減資,系爭股票依序減資為297 萬股、121萬9,750股、2萬5,298股。首一公司於97年4月1日與訴外人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洲公司)合併,並以建洲公司為存續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第一份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投資東元公司,被上訴人先出資購買東元公司股票850 萬股,再由上訴人給付相當半數股票之價款及利息成本承購半數股票;剩餘之系爭股票若二年內投資報酬率未達10%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購買之原價加計被上訴人取得資金之利息成本購回。兩造預期系爭股票投資報酬率未達10% ,乃簽訂第二份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概括承受被上訴人已支付購買系爭股票之股款及利息成本,於88年5月19日前以8,712萬5,000 元買回系爭股票,並一併償還被上訴人支出資金之利息,另自88年2月1日起至完成購回系爭股票之過



戶手續止,按月償付以年息9.2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未依約購回系爭股票,兩造再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自 88年2月23日起,繼續依第二份協議書之計算方式給付利息至89年2 月底止;並應於該期日屆至後,分次購買系爭股票,至遲於一年內全部購回;於未全部購回前,仍應就被上訴人尚未收回投資款之餘額,按年息9.25%計付利息;如逾期未履行,按年息10.175%計付利息。被上訴人於86年5 月間依第一份協議書約定,以首一公司名義購入東元公司股票850萬股;上訴人於同年6月至8 月間依第一份協議書第2 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購買登記於首一公司名下之東元公司股票425 萬股,該股票已分次過戶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上訴人並依補充協議書給付利息予被上訴人至87年12月底,足見兩造就系爭三份協議書達成合意並已依其內容履行。該三份協議書之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序良俗。上訴人抗辯:系爭三份協議書未成立或無效,補充協議書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均不足採。依第二份協議書第2 條「有關過戶手續將於資金到位後,再正式辦理」,及補充協議書第4 條「甲方(被上訴人)承諾就乙方(上訴人)所支付購買股票之款項,依比例將東元資訊股票過戶乙方指定人名下」之約定,可知上訴人將應付之資金及利息給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負按上訴人給付款項比例計算移轉股票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之義務,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又兩造於第一份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須以被上訴人購買股票之價格加計資金利息成本,買回系爭股票;第二份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今乙方(上訴人)同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概括承受甲方(被上訴人)購買本件之股款加計甲方取得資金之利息成本…有關過戶手續將於資金到位後,再正式辦理」,足見兩造約定之真意為系爭股票遭減資而不存在等風險,自88年2月1日起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雖尚未交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惟系爭股票自88年2月1日後經東元公司三次減資而減少股數,目前剩餘2萬5,298股,乃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該減資之風險依約應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不得拒絕該部分價金之給付,被上訴人則免為交付該部分股票之對待給付。上訴人以系爭股票遭減資而大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已難為對待給付為由,主張民法第265 條之不安抗辯權,亦屬無據。兩造已預期系爭股票於履約過程中可能發生遭減資等風險,而約定由上訴人承擔該投資風險,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股票於90年12月11日依被上訴人指示轉至訴外人陳盈宏名下,再依被上訴人指示轉回首一公司名下,首一公司與建洲公司合併後,被上訴人再指示將該股票更名登記予建洲公司,建洲公司可隨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股票轉讓過戶予任何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可見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依序借名登記於首一公司、陳盈宏、建洲公司



名下,首一公司係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將系爭股票列於86年至91年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之「長期投資」項下,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有處分權,無給付不能情事。補充協議書乃係延續第一、二份協議書而來,性質上屬第二份協議書之補充條款,其內容已約明上訴人買回系爭股票應給付之價金計算方式,及履行期限展延至90年2 月底,乃本約,非預約性質。上訴人迄未依補充協議書給付購買系爭股票之價金,利息則僅支付至89年12月31日。故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712萬5,000元,自90年1月1日起至90年2月28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130萬2,698元,合計8,842萬7,698元;及 8,712萬5,000元自90年3月1日起至93年7月21日止,按年息10.17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第二份協議書記載:「㈠投資股數與股款:由首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買入,目前持有股數計肆佰貳拾伍萬股(以下簡稱本件)股款計新台幣捌仟柒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正。㈡今乙方(上訴人)同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概括承受甲方(被上訴人)購買本件之股款加計甲方取得資金之利息成本,乙方並同意按雙方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所簽之協議書所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前購回目前甲方持有本件股數計肆佰貳拾伍萬股,有關過戶手續將於資金到位後,再正式辦理…㈣乙方且同意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在完成購回目前甲方持有本件股數之過戶手續前,將按甲方取得之資金成本開始按月償付利息,其計算方式將按目前之銀行借款年利率9.25% 計算之…」;補充協議書記載:「一、乙方因暫時未履行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所訂立之協議書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前,贖回目前甲方持有本件股數計肆佰貳拾伍萬股』條款,故承諾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繼續依前述協議書(按:第二份協議書)之計算方式,給付利息,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底止。二、乙方並承諾前述期日屆至後,立即著手分次購買本補充協議書第一項所定之股票,前述股票至遲應於一年內,全部購買完竣。三、乙方於未全部購足股票前,仍應就甲方尚未收回投資款之餘額,支付利息。四、甲方承諾就乙方所支付購買股票之款項,依比例將東元資訊股票過戶乙方指定人名下……六、本『補充協議書』之條款效力優於前兩次協議書之條款…」(見第一審湖調字卷11 頁以下)。契約文字係表示上訴人應買回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票425 萬股,並無系爭股票遭減資致股數減少之風險,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意思。原審反於契約文字,遽謂兩造約定系爭股票遭減資致股



減少之風險,自88年2月1日起應由上訴人負擔,已有可議。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自交付時起,始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 條規定甚明。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民法第26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股票,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系爭股票因東元公司減資減少為2萬5,298股,該減資不能歸責於兩造,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兩造既未約定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股票遭減資致股數減少之風險,該減資又不能歸責於兩造,則能否謂不應依系爭股票減資前後之比例減少上訴人價金之給付,自滋疑問。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亦已指明。乃原審未詳予研求,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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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奈米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首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