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陳淞溉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參 加 人 陳仲明
林敏雄
被 上訴 人 林陳海
周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29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96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月21日委由參加人陳仲明隱名代理伊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以購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蔣炳正於98年10月14日所簽訂買賣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及被上訴人基於該協議書已取得之訴外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80.2股份暨82戶房屋之占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標的(下合稱系爭標的物),並依系爭協議給付被上訴人簽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 3億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嗣陳仲明隱名代理伊於同年1月28日、2月21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依序簽訂補充協議書、第二次補充協議書(以下依序稱第1次、第2次補充協議,與系爭協議合稱系爭3份協議),約定兩造應於100年 3月15日前就系爭標的物簽訂買賣協議書。伊經評估後,未於上開約定期限前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協議書,被上訴人即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惟系爭保證金之性質係違約金或違約定金,被上訴人因伊之違約所受損失僅有支出相關費用及另覓買主之損失,顯見系爭保證金數額過高,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不成比例,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500萬元。被上訴人收取之2億9,5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億9,500萬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陳仲明隱名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 3份協議,上訴人未依約於100年3月15日前與伊簽訂買賣協議書,伊自得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4項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委由陳仲明隱名代理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標的物達成買賣總價70億元之合意,陳仲明交付被上訴人系爭保證金 3億元,取得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協議書之權利,陳
仲明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3份協議,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3月10日以前簽訂買賣協議書。觀之系爭協議第3條「付款方式」第1項、第 2項約定「(系爭保證金)於雙方依第6條第1項簽訂買賣協議書時,充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價金:於雙方簽訂買賣協議書時給付20%,用印及交付印鑑證明時給付30%,貸款核撥時付清尾款 50%…以乙方(即陳仲明)違約論,甲方得聲明解除買賣協議書關係…」、第 5條「產權移轉」約定:「房地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股份之移轉,於雙方簽訂買賣協議書時另行約定」。足見系爭協議雖約定買賣標的物及買賣總價,惟關於付款方法及系爭標的物移轉等重要事項,均待兩造於100年3月15日前簽訂買賣協議書以約定之。堪認系爭協議為買賣契約之預約,兩造負有於同年 3月15日前以系爭協議為張本簽訂買賣協議書之買賣本約之義務。又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簽約保證金三億元:於本協議書簽訂同時,以銀行本票支付,乙方(即陳仲明)或乙方指定之人取得與甲方(即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協議書之權利,於雙方依第6條第1項簽訂買賣協議書時,充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上訴人因交付系爭保證金,而取得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本約之權利,並於兩造簽訂買賣本約時,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與民法第249條第 1款規定相符。系爭協議第6條第4項及第5項並分別約定「第 3條第1項及本條第1、2、3項之違反均為本協議書解除條件,乙方任一違反,本協議書即失效,…甲方所收簽約保證金亦不返還,乙方絕無異議」、「甲方若違反本條第 1項約定,不依本協議書意旨與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簽訂房地及股份買賣協議書時,而乙方已給付簽約保證金時,甲方須加倍返還予乙方」,符合民法第249條第2款、第 3款規定如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如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之情形。益證系爭保證金係於買賣本約成立前所交付,用以擔保買賣本約成立之立約定金,並非為強制契約之履行,用作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擔保之違約定金,亦非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以買賣本約成立為前提之證約定金、成約定金或解約定金,更非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亦無價金一部先付之情形。兩造未能如期簽訂買賣協議書,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無須返還系爭保證金,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金為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應酌減至50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2億9,500萬元,尚乏依據,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含參加人)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即命被上訴人給付2億4,000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次按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違約定金為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性質各不相同。原審本此見解,以系爭協議雖約定買賣標的物及買賣總價,惟關於付款方法及系爭標的物移轉等重要事項,猶待兩造簽訂買賣協議書以約定之,且系爭保證金係用以擔保買賣本約成立,不具用作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性質,因認系爭協議為預約,嗣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兩造未能簽訂買賣協議書,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無須返還系爭保證金,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