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458號
TPSV,106,台上,458,20170728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元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泰民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莊秉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77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5月至9月間,承攬上訴人印刷電路板12道製程中第4 道「一銅」製程(下稱系爭製程),已完成並交付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惟上訴人積欠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571萬4277元未償。其雖以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致其遭客戶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鼎公司)退貨、禁用及扣款。惟其僅得向伊請求902萬9049 元之賠償,經抵銷後,伊尚得向其請求668萬1746元報酬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就上訴人之反訴,以:伊交付之系爭產品雖有瑕疵,但其僅得請求902萬9049元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則以:伊雖尚有1571萬4277元報酬未付,然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致伊遭客戶健鼎公司禁用及扣款,受有2076萬2588元之損害,伊僅請求其中之1769萬0005元。經伊主張抵銷後,已不須給付任何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致伊受有上開損害,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抵銷後,伊僅請求賠償其中之197萬5728 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本訴敗訴、上訴人反訴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本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8萬1746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7萬5728 元本息之反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製程,並已交付系爭產品,上訴人雖尚有1571萬4277元報酬未付。惟被上訴人於99年6月8日因天車馬達故障,致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上訴人因而遭其客戶健鼎公司退貨、禁用及扣款,受有損害。上訴人出貨與健鼎公司,及該公司使用系爭產品之數量、金額,依序如第一審判決附表1、2(下稱附



表1、附表2)所示。至於未出貨空板、出貨與退貨空板、已上件板,經健鼎公司扣款之數量、金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3 (下稱附表3 )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對帳單等可證,堪信為真。上訴人遭健鼎公司退貨、禁用及扣款之數量、金額,除4027料號錯誤,應更正為8萬8724元外,其餘皆如附表3所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所受損害(即遭扣款部分)及所失利益(即遭退貨、禁用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1 計算式(即附表3之金額),合計為902萬9049 元。上訴人雖以如附表1所示之2810萬6307元,減如附表2所示金額扣除如附表3所示金額之餘額1041萬6302元,主張所受之損害為1769萬0005元。然如附表2 所示之金額,於計算健鼎公司已使用數量之貨款時,已先扣除遭健鼎公司禁用、退回產品之貨款,又扣除附表3 之扣款,則上訴人顯有重複扣除之情形。上訴人尚有1571萬4277元之債務,而其對被上訴人則有902萬9049 元之債權,其主張互為抵銷,即無不合。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668萬5228 元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68萬174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7萬572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反訴請求其因系爭產品瑕疵,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其態樣分:未出貨空板、已出貨與退貨空板、已上件板等部分(見附表3 )。經客戶使用部分,又分扣款、退貨或禁用等情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則包括:印刷電路板實際生產而報廢之損害、已支出之成本(如報關費、運費等)、商業利潤、商譽損失等(下稱報廢之損害等,見一審卷㈠第19頁、卷㈡第72頁)。上訴人雖未就該等損害之項目、料號、數量、金額加以特定,僅表示損害之計算方式為:如附表 1所示金額,減如附表2所示貨款扣除如附表3所示扣款之差額,剩餘部分即為其之損害等語(見一審卷㈦第3至4頁、原審卷第43頁)。惟查,附表1為出貨與健鼎公司之原應收貨款;附表2為就使用部分得向健鼎公司收取之貨款;附表3 則為健鼎公司之扣款;上訴人就被退貨及禁用部分,則無法收取貨款。而附表2 得收取之貨款又須扣除附表3 之扣款,始為上訴人實際收取之貨款。則上訴人以原應收貨款扣除實際收取之貨款,主張餘額為所受之損害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如附表2、3所示款項,一為上訴人得收取之貨款;一為健鼎公司之扣款,二者性質不同,是否有重複扣除,洵非無疑,自待探查釐清。且上訴人請求報廢之損害等,似包括未出貨空板、退貨空板及已上件板本身之損害及商業利潤之所失利益,不在附表3 扣款之列。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徒以本件有重複扣除情形及如附表3 所示之扣款為上訴人全部之損害,而



為其不利之判決,尚欠妥適。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攸關本訴、反訴給付金額之判斷,爰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