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393號
TPSV,106,台上,393,2017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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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孫明峯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敦欣即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楊沛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逾期監造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7年2 月17日與上訴人籌備處簽訂「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校舍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辦理建築主體工程(下稱主體工程)、機電、內裝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宜,報酬按全部工程施工費竣工結算總價2.5%計算,分9 期給付。伊已完成全部工作,且上揭工程均已完工並結算完畢,惟上訴人尚欠㈠決標前變更設計,原已完成設計圖說文件經廢棄不用之規劃設計費(下稱甲設計費)新臺幣(下同)506萬5,170元。㈡上訴人因新頒布耐震法令而指示變更設計,原完成圖說文件之規劃設計費(下稱乙設計費)891萬2,352元。㈢施工中多次變更設計、減價,已完成圖說文件之規劃設計費(下稱丙設計費)100萬0,767元。㈣因變更設計或流標致增加辦理招標圖說文件、招標手續,及依上訴人指示將建造執照圖說文件切割成2張部分使用執照圖說文件、2張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竣工許可,及申請1 張室內裝修許可圖說文件,增辦3次申請執照手續之費用(下稱申請執照等費用)計276萬8,990 元。㈤因施工期及驗收期限增長,所增加施工監造及驗收監造之費用(下稱逾期監造費用)計1,770萬9,674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甲設計費除外)、第491條、第546條第3項、第547條,91年5月3日修正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第17條第5 項、第19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第24條、第25條,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下稱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1款、第2款、第16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545萬6,953元,及其中1,774 萬



7,279元自96年12月7日起,其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甲設計費部分:被上訴人工作範圍係包含提供公開招標及訂約所需圖說、資料,自有無償完成重新評估招標文件,進行減項、減量等變更設計程序之義務,且其僅變更部分設計,竟請求全部費用,顯不合理。又乙設計費部分:主體工程決標後,係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非伊指示變更結構審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 款約定,仍屬被上訴人受託範圍。且丙設計費及申請執照等費部分:依契約同條項第6款第9目之約定,被上訴人本應負責辦理工程變更設計,自不得請求該等費用。況伊所付酬金,業與變更設計後之實際興建工程結算總價同步增加,不得再事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費用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再者,系爭契約以「總價承包」,非以工期長短作為增減監造費之計算依據,且增長監造期間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請求逾期監造費用部分,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得請求,計算逾期監造費用,應先算出主體、機電、內裝各別之監造費用後,再乘以各工程逾期日數,停工期間亦不應核給監造費用,且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至少七成之損失。另系爭契約並不適用計費辦法之規定,建築師業務章則亦非屬法令,均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自非得為其請求權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3,545萬6,953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工程設計經依約辦理至某階段且經甲方(即上訴人)審定,如甲方認為有重大計畫變更需重新規劃設計之必要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即照辦,其重新設計公費及付款辦法依第3 條規定辦理,其廢棄不用部分之設計監造費,按其完成階段應付該項設計監造公費核實支付。查被上訴人就主體工程,完成設計圖說、招標文件及取得建照執照暨各項許可後,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審定後,於88年6月29日定底價進行第1次招標,因開標金額超出底價而流標,上訴人指示辦理變更設計暨招標文件,於同年8 月27日再次招標時決標。機電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15日提出機電工程招標文件,經審查核定預算後,於招標程序公開閱覽之際,依上訴人之指示辦理減項、變更項目、減量、減價之變更設計暨招標文件,經教育局審定預算為1億5,523萬4,034元後,於89年12月6日第1 次招標,開標金額超出底價而流標,復於同年月21日重行招標後決標。內裝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完成招標文件,經審查後,配合90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1日、91年1月10日及同年月25日之4次招標分別提出招標文件,並提供投標廠商問題諮詢釋疑及協助招標等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因上開變更設計使已完成之主體、機電及景觀工



程設計圖說文件、第1 版結構計算書圖廢棄不用,且額外變更已領取之建造執照設計,及主體工程1次重行招標、機電工程2次重行招標、內裝工程3 次重行招標等工作項目,上開變更設計係上訴人於核定後,因執行經費下修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上揭約定,被上訴人此部分已完成經廢棄不用之規劃設計,上訴人仍有給付費用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3 條,被上訴人之設計監造費用為系爭工程施工費竣工結算總價之2.5%,而規劃設計部分所占費用比率為55%、餘監造部分費用則為45%。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甲設計費506萬5,170元,當屬有據。又主體工程設計經上訴人審定後,發生921 大地震,上訴人指示依新耐震規範辦理工程結構審查,被上訴人已依指示辦理變更第3 版主體工程及相關圖說文件,此增加工程結構之耐震力,非原設計瑕疵,超出兩造原定工作範圍,亦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之適用,經委託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下稱營建基金會)鑑定結果,認為乙設計費891萬2,352元應屬合理。另工程施工中,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者,計有①輕隔間工程、②因應教室數量增加配合變更行政區域大小、空間大小、空中花園、操場及排水系統、校門出入口型式、圍牆型式材質樣式、窗戶形式等、③配合上項變更所必須之機電工程、④結算減帳、⑤空調系統變更、⑥配合空調系統變更所必須之機電工程、⑦校長室及相關教室、辦公室天花地板牆面等內部裝修變更、⑧操場、排水系統、運動設施、景觀綠化、室內裝修等變更等項目,被上訴人之設計既未有專業機構鑑定認為不妥之情事,原已完成而廢棄不用之丙設計費合計100萬0,767元,上訴人依上揭約定自須給付報酬。再者,內裝工程增加3 次招標作業,已如前述;上訴人為因應91年9月開學時程政策,指示被上訴人將第3次修改建造執照圖說文件切割成2張部分使用執照圖說文件、2張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竣工許可圖說文件及另行申請1張室內裝修許可圖說文件,並申請2張部分使用執照及1 張室內裝修許可;上開重行招標、暨分割建造執照等作業手續,均非系爭契約原定之工作範圍,此等業務之施作,就被上訴人言,原以收受報酬為通則,其亦未表示願無償完成工作,揆諸民法第491 條之規定,應認上訴人於指示追加此等工作時已允與報酬。被上訴人請求內裝工程設計酬金19萬2,515 元及分割建照作業手續服務費257萬6,475元,合計276萬8,990元,應屬合理。其次,系爭契約對於監造期限雖未明文,惟就實務而言,監造責任始於工程開工日,工程申報竣工後,監造單位仍須準備驗收,驗收瑕疵之改修監督,直至驗收完竣製作結算報告止,監造人均需準備及在場履行其責任。而系爭工程預定工期,主體工程為開工之日起540 日曆天完工、機電工程、內裝工程依序為主體工程申報完工後30日、90日曆天完工,合計630 日曆



天。主體工程於88年10月30日開工,預定完工日期為90 年12月3日,嗣延長至92年12月20日完工,增長施工監造期間747 日曆天。另系爭工程預計於完工翌日起180天,即93年6月26日可完成正式驗收。然實際驗收監造完成日為96年1 月31日,已逾驗收監造工期958 天,有同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上開工期延宕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社會通常觀念,監造人將因而增加人力、物力等費用之支出,如僅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定之監造服務報酬,對被上訴人顯非公平,衡以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日數1,377 日、實際驗收日數為1,138 日,其遲延情形已逾一般工程合理或可得預期之範圍,非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一般建築師之監造酬金係占總酬金之45% ,驗收期間監造成本占總監造成本比例15% 。被上訴人主張參照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 款之規定,按該比率,並依系爭契約原定工期,按逾期日數與工期比率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施工逾期而增加747 天監造期間及增加驗收監造期間958 天之監造費,共計1,770萬9,674元,亦屬有據。再者,系爭契約第3 條明定,監造公費分9期給付,第9期係於工程全部完工,經主管機關監驗完畢及一切應辦手續完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按該工程竣工結算總價核實付清所有總酬金。基於債權之整體性,被上訴人本於同一契約之報酬請求權,不因約定付款分9 期而分別起算其時效期間,仍應自工程全部完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取得使用執照後開始起算。系爭工程係於96年1 月31日全部驗收完畢,則被上訴人於97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甲、乙、丙設計費及申請執照等費用,均未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 年時效期間。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45萬6,953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情事變更,須無可歸責於當事人所引起之事實或客觀環境變動,且非當事人所得預料者,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查系爭契約第1 條第6項第6款約定,估驗施工數量審核、簽發領款證明及辦理竣工結算書均為被上訴人監造服務項目(見一審卷㈠第65頁)。依營建基金會詢問會紀錄所載,內裝工程係於93年5 月17日初驗(見一審卷㈠第399頁),參以該營建基金會101年3月1日函載:經查建築師未能依此辦理竣工結算及第四十四期之估驗計價估驗施工數量等審核作業報請業主核認並協助業主處理後續相關事宜,業主不得已另行招標委託本會鑑定,提出本件報告供參,故可歸責建築師之事由甚明。即是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第6 款之工作尚未



履約執行完成,監造工作有未全部履約及遲延履約情事等語(見原審上字卷㈠第215頁),及系爭工程迄至96年1月31日始全部驗收完畢之情,則系爭工程遲未完成驗收致工期延宕,可否謂被上訴人全無可歸責之事由,已非無疑。又上訴人抗辯主體工程曾自89年5月16日至同年9月27日停工,91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19日勒令停工,機電工程曾因內裝工程延誤自91年10月7 日至92年9月9日停工,而廠商申報停工前均經被上訴人審核,且其監工日報表亦為「停工」之記載,停工期間自不應列入因施工逾期而增長監造時間內等語(見原審上字卷㈡第44頁,更字㈠卷第80頁、第87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主體、機電工程各結算驗收證明書,亦記載其不計工期天數依序為425、433天,履約逾期天數均為「0」(見一審卷㈠第249頁、第256 頁)。果爾,上開不計工期天數既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是否仍可將之列為施工逾期之監造期間,亦非無疑。倘可自其所主張增長監造期間之747 天內扣除,則縱有逾期完工,所餘天數與系爭工程原預定工期630 日曆天完工相較,似未達半數,是否猶謂被上訴人就施工監造期間有非合理之增長,已達不可預料之程度,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上情未詳予究明,逕以監造期限增長認有情事變更之適用,遽命上訴人為契約額外之給付,尚嫌速斷。其次,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則,原為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之一方,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得不預期之利益者之補救辦法,法院依此法則,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時,自應審酌當事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之損失,他方所得之利益,為其公平裁量增加給付數額。系爭契約工作範圍分為主體、機電、內裝工程,各項工程費用多寡不一,其工期亦長短不一,最後驗收完成日為96年1 月31日,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證明書所載,機電、主體工程業於93年5月18日、同年6月15日先後驗收完成(見一審卷㈠第249頁、第256頁)。果爾,被上訴人就其因各項工程之監造及驗收,所付出勞務成本,似日趨減少,則上訴人抗辯:應分別依主體、機電、內裝工程,各工程施工費用及逾期天數為計算基礎,始為合理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11號卷第78頁背面),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予析明,遽以監造總報酬按施工逾期增加747天監造期間及增加驗收監造期間958天與原約定工期之比率計算,認應給付1,770萬9,674元,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74萬7,279元(即上揭甲、乙、丙設計費及申請執照等費)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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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