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357號
TPSV,106,台上,357,2017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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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周 月 秀
訴訟代理人 羅 紀 雄律師
上 訴 人 周 月 雅(即小出雅子、MASAKO KOIDE)
被 上訴 人 張周月坡
訴訟代理人 洪 貴 叁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 月 玲
      周 月 澄
      周 烱 奎(即小出奎輔
      周 烒 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周月秀周月雅分割被繼承人周耀星(即小出耀星)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周月秀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周月雅,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周耀星日本國人,於民國92年5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依日本民法第887條第1 項規定,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周耀星在台灣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所示遺產,並無遺囑禁止分割或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形,伊等依日本民法第9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該部分之遺產。如認為遺產不得一部分割,則全部遺產如附表2所示,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 分配。再者,周月秀並未為周耀星支付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8410元等情。爰依上揭規定,求為准予分割如附表1所示或如附表2所示遺產,並按兩造各7分之1比例分配之判決。
上訴人周月秀則以:周耀星死亡時,除遺有如附表2 所示之遺產外,其生前尚借用母親小出草子名義存款246萬6,650日圓於三菱東京UFJ 銀行東中野支店,該款項亦屬遺產。伊於周耀星生前支付看護費用30萬8410元及交通費10萬5800元,得依日本民法第904條之2規定,請求酌給遺產後,再分割剩餘遺產。另外,周耀星生前已表示將成立財團法人公益文化基金會,所有子女並未反對,不能因其死亡而不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之判決,改判如附表3 所示之方法分割,係以:周耀星原為我國國民,於57年12月26日奉准喪失我



國國籍,歸化為日本國人,嗣於92年5 月13日在日本死亡。其配偶小出草子則先於91年9 月22日死亡。周耀星之主要遺產遍及我國及日本,兩造均為我國國民,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分割周耀星之遺產,核屬涉外事件。周耀星之主要遺產既在我國,兩造復具我國國籍,且被上訴人張周月坡周月秀之住所地亦在我國,參酌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 款規定之法理,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本文規定,周耀星死亡時為日本國人,則日本國法為周耀星遺產繼承之準據法。又依日本民法第907 條規定,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分割,而非以遺產之各個財產為分割。至周耀星設於日本郵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之98萬4701日圓、近畿大阪銀行活儲,帳號0000000之15萬6470 日圓,均屬遺產,加計如附表2所示之遺產,即為如附表3所示之全部遺產。周月秀另抗辯周耀星借用其配偶小出草子名義,在三菱東京UFJ銀行東中野支店存款246萬6,650 日圓,該款亦屬周耀星之遺產云云,固提出一審法院100年5月31日函等為證。惟上開法院函並未確認小出草子之上開存款為周耀星之遺產。且該抗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周月秀未舉證證明,其抗辯洵無足取。周月秀明知其他手足已成立照顧父母之基金,並將其代墊費用乙事通知被上訴人周月澄,暨同意以該基金帳戶支付父母之照護費用,難認其對於周耀星之療養看護有特別貢獻。縱認周月秀確實代為支出看護費用30萬8410元及交通費10萬5800元,亦屬其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及周月雅同意以該基金帳戶支出,或向其等請求分擔之問題。此外,周月秀復未證明周耀星之財產確因其支付而得以維持或增加,其請求依日本民法第904條之2第1 項規定,酌定特別貢獻分云云,自屬無據。依日本民法第885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第309條規定,周耀星之喪葬費196萬2398日圓,應由遺產負擔。周耀星所遺如附表3所示之遺產,由編號8至17所示日幣存款扣除喪葬費用後,所餘始為本件遺產應分割之範圍。周耀星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合意以遺產成立基金會或設立紀念館,而周月秀復未證明周耀星有依法定方式表示遺產之分割方法,縱認周耀星生前曾口頭或於信件中表示欲以遺產設立基金會或成立紀念館,亦不生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效力。兩造為周耀星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周耀星死亡時所遺如附表3編號1至17所示之遺產均為現金,性質上可分,依日本民法第898條、第907條、第906 條、第258條第2項規定,扣除喪葬費196萬2398 日圓後,所餘部分由兩造各依應繼分7分之1比例分配。至編號18所示股份僅100 股,應變價拍賣後,由兩造各依應繼分7分之1比例分配價金。綜上,就周耀星所遺如附表3 所示之遺產,應依該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日本民法第890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恒為繼承人;同法第900條第1款規定,子女及配偶為繼承人時,子女之應繼分及配偶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且同法第907 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就全部遺產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而周耀星於92年5月13 日死亡,其配偶小出草子則先於91年9月22 日死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小出草子在三菱東京UFJ銀行東中野支店確遺有存款246萬6650日圓(見一審卷㈡第11頁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且尚未經遺產分割,則其死亡後,周耀星亦為繼承人之一,為該存款之公同共有人,該公同共有債權是否不屬周耀星之遺產,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釐清小出草子是否遺有上開存款,其遺產已否分割,周耀星對該存款有無權利等各節,即逕以附表3 為其遺產全部予以分割,未免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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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