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130號
TPSV,106,台上,2130,2017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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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
上 訴 人 吳專央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美娟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086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65年3 月間,向訴外人江李金枝購買其承購系爭房地之國民住宅權利,江李金枝嗣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僅取得請求江李金枝或其繼承人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之權利,上訴人與江李金枝間契約關係之債權契約,其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非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而直接受損害之人。雖江李金枝之繼承人江文華於100年11月14 日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惟至105年11月28 日被上訴人始收受上訴人陳報債權讓與聲明書之陳報狀,於斯時該債權讓與始得對抗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早於100年11月10 日交還系爭房地,而江李金枝及其繼承人(



下稱江李金枝等)復從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則江李金枝等對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105年11月10日前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5年12月至100年11月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80萬元,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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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