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定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126號
TPSV,106,台上,2126,20170728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
上 訴 人 徐慶璋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秀惠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9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經由成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成家公司)仲介,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民國 102年6月6日給付定金新臺幣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約定於103年12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嗣兩造同意延至104年1月2 日簽約。上訴人為防止被上訴人違約,成家公司仲介人員張水蓮建議,同意委由成家公司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該公司,於被上訴人違約時由成家公司追償定金,以保障上訴人權益。上訴人雖未同意以成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許金鵬為抵押權人,惟屬上訴人與成家公司間委任關係問題,被上訴人僅單純同意並配合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其履約及上開定金之擔保,無從自行辦理系爭抵押權塗



銷登記。嗣上訴人拒絕商議終止對成家公司之委任關係,俾塗銷系爭抵押權,且未如期與被上訴人締簽買賣契約,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有系爭抵押權,經其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塗銷未果,乃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尚非有理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