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
上 訴 人 陳示玲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振龍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凱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6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振龍於民國102年9月14日訂立之同意書,僅係購買陳振龍向被上訴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所購預售屋之權利,系爭同意書無任何關於履約保證之記載。又依民法第352 條規定,陳振龍並不擔保嘉泉公司之支付能力,如有擔保亦推定權利移轉時即102年9月14日本件權利讓與時之支付能力,上訴人以
104 年嘉泉公司之財務狀況為訴求,自有未合。上訴人未證明陳振龍擔保該預售房屋買賣有所謂之履約保證,則其以無該履約保證為由,謂陳振龍與嘉泉公司共同為侵權行為,自無從採信。其以之指陳振龍違約,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非合法。又上訴人未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期已屆至而嘉泉公司不能給付,即謂本件已給付不能,據以解除契約,殊嫌無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59條及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43萬3000元,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之一種,非以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享有所有權為其成立要件,尤以預售屋買賣,非以買賣標的即房屋存在,契約始為成立。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房屋雖尚未存在或嗣後登記為地主所有,仍不能認買賣標的自始不存在或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指陳振龍係出賣幽靈房屋云云,未免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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