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57641號
TPDV,96,票,57641,2007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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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57641號
聲 請 人 丙○○○○○Ve
            as
法定代理人 甲○○○○ ○○
            as
非訟代理人 史 馨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美金伍拾萬元,其中之美金參拾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美金伍拾萬元,付款地 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份外,其餘美金參拾萬零貳佰壹拾貳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 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振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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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