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
上 訴 人 李苡甄
邱紹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萍萍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2
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苡甄有損害賠償債權,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18日發函要求李苡甄就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黃鴻霖相姦一事出面洽商賠償,李苡甄於彼時已知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竟於被上訴人取得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系爭不動產前之102年1月31日向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自己所
有唯一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邱紹科,並於103年2月出境離開臺灣赴中國四川省,並表明不再回臺灣,顯已負遲延責任。而依法院函查上訴人兩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上訴人陳述成立買賣之時間與交付款項之方式各情節均有出入,難認其二人間有買賣之合意及價款之交付;且依證人黃建中之證述,邱紹科亦未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及收取該不動產之租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自屬可採。李苡甄自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得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邱紹科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卻出境至中國大陸不再返回臺灣,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系爭債權,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暨代位李苡甄請求邱紹科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登記為李苡甄所有,洵屬有據。又李苡甄雖對黃鴻霖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債權,經強制執行後,僅獲償14萬7943元,不足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仍有不能清償系爭債權之虞,被上訴人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系爭債權之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法院亦不得斟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發生或未主張之事實,或調查新證據。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邱紹科已於106年5月間以利害關係人身份,為李苡甄清償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及撤銷訴訟之基礎原因,已不復存在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聲請撤銷假處分狀等證據,乃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依上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