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強制遷離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109號
TPSV,106,台上,2109,2017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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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
上 訴 人 彭千芳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興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蕙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9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中興華城社區之住戶,長期在居住之屋前養狗多隻,不僅吠聲產生噪音,又不妥善清理其排泄物及餵食之骨頭等廚餘廢棄物,造成嚴重惡臭與髒亂,復將犬隻拴綁在巷內中庭,致同巷其餘住戶心生畏懼,不敢從中庭進出,顯然破壞社區環境衛生,影響住戶之安寧,嚴重妨礙社區之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核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項及中興華城社區制定之住戶公約及社區寵物管理辦法等規定,且其情節亦屬重大。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亦派員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到場訪視開立環境稽核紀錄表,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8日及5月13 日兩次促請改善,同巷住戶於同年6月20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提出議案,經兩造協調結果,上訴人雖然表明願於一週內改善養狗造成之噪音及衛生問題,但並未落實,繼於104年1月3 日書立切結書,亦猶不確實改善,上訴人就其違反法令及規約情節重大之行為,經管理委員會迭次促請改善無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此於逾1年後之104年6 月26日決議「如上訴人無法於短期改善並持之以恆,將訴請法院強制驅離(即指遷離)」,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屬有據。而於為該決議後,被上訴人隨即再於同年7月3日函知上訴人於7日內改善,上訴人逾3個月仍不改善,始於104年10月8日訴請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已給予改善時間及極盡維護上訴人居住權益之能事,於法洵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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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