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林劉春金
林劉春妹
劉 菊 金
鍾劉菊蘭
劉 冬 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夙 慧律師
鄭 瑜 亭律師
陳 宏 哲律師
被上 訴人 劉 文 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家上第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上訴利益數額,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3項規定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 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共有物協議分割之共有人,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分割協議契約之訴訟,各共有人雖因分割所受之利益不同,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因履行分割協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466條第4 項規定即明。本件第一審原告劉清金以兩造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㈠確認原審103年度家上字第 11號判決附表2 編號5、6土地為被繼承人劉煥華之遺產;㈡兩造應就前項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前項土地及如同判決附表1所示4筆土地由劉清金及兩造依同判決附表3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項係於原審更正)。被上訴人劉文雄則以劉清金與兩造間就劉煥華之遺產已有遺產分割協議存在為由,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劉清金、上訴人及劉彩金以次之被上訴人履行分割協議,並聲明:㈠劉清金、上訴人及劉彩金以次之被上訴人應協同劉文雄就原審103年度家上字第10號判決附表1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按劉文雄、劉文光、劉文亮、劉宋玉蘭各12 分之1比例、劉彩金、劉清金各3分之1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第一審判決駁回劉清金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本訴);另判准劉文雄上開聲明(「反訴」)。劉清金就本訴、「反訴」均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就
「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判決,分別駁回劉清金及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就本訴、「反訴」提起上訴。查上訴人非本訴之原告,就本訴原告劉清金敗訴部分即非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提起上訴。至「反訴」部分,上訴人為「反訴」被告,固係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依首開說明,應以「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劉文雄起訴時因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為75 萬8,235元{【(393+311)×7/10+(5,226+4,391)】×900 ×1/12},則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亦不得上訴第三審,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