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55149號
TPDV,96,票,55149,2007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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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55149號
聲 請 人 日福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巷11
法定代理人 甲○○○
            巷11
            巷1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 玖拾伍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新臺幣貳萬 貳仟零貳拾玖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新臺 幣柒佰參拾伍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新臺 幣貳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既 未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 同法第11條上段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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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福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