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4年 3月10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 定新台幣(下同) 26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 94年3月8日起至124年 3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 3月15日 邀同第三人陳郁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 218萬元, 借款期間為20年,並有利息之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 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款至96年5月18日止,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增補條款契約書 及變更借據契約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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