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
上 訴 人 鄭潔茹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素蓉
鄭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香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3月14 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
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書岳生前贈與伊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於贈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惟就所稱贈與乙節,雖提出鄭書岳委託其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向玉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鄭書岳已將該地上之房屋移轉
登記予其所有,然無從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另證人鄭蓮嬌、鄭春梅之證言相互矛盾,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參酌鄭書岳為代書,深知不動產分屬不同所有人易生糾紛,且如有贈與之意,非不能留存書面,以資為證,然其於出院後之2日即104年8月5日將另筆樂合段之土地移轉其中應有部分4/5 予被上訴人鄭素琴、應有部分1/5 及上揭房屋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未曾為任何處置,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