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004號
TPSV,106,台上,2004,2017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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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
上 訴 人 李錦文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褚茂榮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李增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4月12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3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30號事件審理中,明知其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與被上訴人代理人褚綺玲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對被上訴人之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亦知被上訴人未居住於戶籍地,竟未向法院陳報被上訴人之上開送達地址,致法院誤送達無著,准上訴人之公示送達聲請,並一造辯論為上訴人勝訴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其購置土地動機乃等待領取重劃補償金,明知該房地為多數人共有,且有其他地上物占有、占有位置不詳,難認有何受詐欺或基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房地有瑕疵,則其據以為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難謂有理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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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