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
上 訴 人 陳金連
康火金
張阿麵
康瑞宏
康瑞麟
康瑞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林之翔律師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字
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4萬6050元,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 106年2月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同年6月8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77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6月2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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