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992號
TPSV,106,台上,1992,2017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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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
上 訴 人 嶺峰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嶺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東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4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原始起造,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僱工與出資等積極證據,所舉之證人亦無年籍以供調查,且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8690號、95年度執字第50512號及97年度執字第1688號強制執



行事件,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建物同屬執行債務人嶺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嶺先公司)所有,上開拍賣公告均經寄送通知嶺先公司及陳嶺(當時為嶺先公司負責人陳葉招治之夫,上訴人負責人陳信良之父,現為上訴人負責人),其等收受通知後,未見對此聲明異議;執行人員於民國97年2月15 日現場勘測時,在場之上訴人公司人員陳宏仁陳稱系爭建物,已經債務人讓渡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於該執行事件復於97年8月18 日提出陳報狀陳明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已經債務人於96年間出售予上訴人及當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信良等情,執行法院並將上開讓渡情事記載於拍賣公告,並將拍賣公告寄送執行債務人,嶺先公司、陳嶺收到拍賣公告後,亦均未對此聲明異議等節,益證上訴人主張其係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云云,並無足採。其以上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該筆建物拍賣價金交由其受領,即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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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嶺峰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