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672號
TPDV,96,抗,672,200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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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72號
抗 告 人 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5403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93年 7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5億 元,付款地:台北市○○○路167號17樓,利息按年息15% 計算,到期日96年1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後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 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相對人所主張之本票利息起算 日、利率與事實不符,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 所稱利息起算日、利率皆與事實不符等情,此為實體法上之 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抗告人非就系爭本票形式上有何爭 執,本院仍應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法院之許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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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