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林 太 平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9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2年度潮簡字第449 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自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第5 紙支票,係其替第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參以附表所示其餘4紙支票與該第5紙支票票號連續或相近、簽發時間密接,票面金額近新台幣300 萬元,又無背書之情,上訴人不可能係借票予第三人各節,及被上訴人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廠商付款簽收簿記載之筆跡及情形,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錦樹、女兒黃晉怡、周正秋之證述、及證人蔡東清於屏東地院104 年度
訴字第28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之證詞,足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