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977號
TPSV,106,台上,1977,2017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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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
上 訴 人 汪大年
      汪昌頤
      汪明如
      汪迺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 訴 人 董秀燕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1 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董秀燕配偶即訴外人汪全坤(民國104年7月24日死亡)於104年7月6 日,至郵局辦理補發其帳戶郵政存簿儲金之儲金簿時,確認當時其存款結存本金為新台幣(下同)108萬9,102元無訛,足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款項共869萬8,075 元,轉帳至



董秀燕郵局帳戶,係由汪全坤親為或經其同意或授權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董秀燕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另編號5 所示現金提款10萬元,對造上訴人汪大年汪昌頤汪明如汪迺君(下稱汪大年等4 人)未能證明係董秀燕取得。汪全坤對董秀燕就上開款項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汪大年等4 人據以請求董秀燕返還,尚屬無據。汪全坤補辦上開儲金簿後,與印鑑章、身分證一併交董秀燕持有,董秀燕不能證明汪全坤有同意或授權其提領附表編號7至9所示款項共248萬9,000元,並贈與其之情。其取得上開3 筆款項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汪全坤對董秀燕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汪大年等4 人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董秀燕如數給付,自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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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