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除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974號
TPSV,106,台上,1974,2017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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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
上 訴 人 李學橙
      陳秀桂即臺北市私立七田真超右腦教育幼兒園(原
      名臺北市私立七田真超右腦教育托兒所)
      李學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歐寬
      張美玲(即范光惠之承當訴訟人)
      張婉玲(即范光惠之承當訴訟人)
      張維隆(即范光惠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28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7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台北市○○區○○街○○號公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樓法定空地及7樓(頂樓)平台為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上訴人李學澄李學忠分別為1樓及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不能證明全體共有人就上開共有部分有由其分別專用



之分管協議,竟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分別占有使用1樓法定空地及頂樓平台。李學忠於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A及A1、B所示法定空地上施作鐵捲門及圍牆、廁所,陳秀桂李學澄承租系爭大樓1 樓房屋後,並於A部分設置遊樂設施、廣告招牌。另李學忠於頂樓平台搭建附圖一編號D1、D2、D3、D4所示增建物及原判決附圖二所示遮雨棚、木板。被上訴人本於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之上訴人分別拆除上開設施等,並返還系爭法定空地及頂樓平台,及給付不當得利,洵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原判決命李學忠拆除如該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圍牆、鐵捲門,係具體範圍土地上之具體標的物,可得確定,尚無不明確無法執行情形,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主文與附圖無法配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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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