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王裕益即香港商巴斯夫樹脂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所定:「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 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 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之規定,係適用於股 份有限公司之普通清算程序。至於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 人則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無庸聲請法院指定,同法第九 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外國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香港商巴斯夫樹脂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於民國96年8 月31日清算完結 ,並經董事會同意選定林淑芳為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為此 聲請本院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惟查,香港商巴斯夫樹 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清算程序,為外國有限公司,其清 算程序之進行自應準用有限公司之規定,是依前開法條規定 ,關於簿冊文件保存人逕由董事會同意即可,其再行聲請本 院指定該公司簿冊文件之保存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民事 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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