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聯承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7.5股東,相對人公司自民國95年9月 26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至今已逾1年8個月,卻從未分 派股息及紅利,聲請人為明瞭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資產 負債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自設立登記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 語。
二、經查:
㈠、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有關少數股東權之規定,目 的在於使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得藉此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 ,董事為多數股東所選任,本身參與公司之經營,非屬得行 使少數股東權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抗字第3567號民 事裁定內容可資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即為現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此有聲請人提出 附卷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其本身即得參與 公司之經營,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且股份有限公司 之董事會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 承認,亦為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而董事長為董事會之構成員,有編造上述會計表冊之義務 ,於編造之時即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另行 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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