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149號
原 告 丙○○
庚○○
辛○○
乙○○
己○○
兼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癸○○
原 告 丁○○
甲○○
子○○
丑○○
戊○○
壬○○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森台企業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森台企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丙○○部分為新臺幣(下同
)306,094元、原告庚○○部分為170,000元、原告周
玉仙部分為542,903元、原告甲○○部分為321,813元
、原告辛○○部分為163,452元、原告子○○部分為3
13,804元、原告癸○○部分為319,260元、原告黎文
佳部分為114,372元、原告戊○○部分為100,000元、
原告壬○○部分為317,301元、原告乙○○部分為163
,452 元、原告己○○部分為326,900元,原告丙○○
應繳裁判費3,310元、原告庚○○應繳裁判費1,770元
、原告丁○○應繳裁判費5,950元、原告甲○○3,530
元、原告辛○○應繳裁判費1,770元、原告子○○應
繳裁判費3,420元、原告癸○○應繳裁判費3,420元、
原告丑○○應繳裁判費1,220元、原告戊○○應繳裁
判費1,000元、原告壬○○應繳裁判費3,420元、原告
乙○○應繳裁判費1,770元、原告己○○應繳裁判費
35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外,原告丙○○尚應補繳裁判費3,226元、原告陳純
玲尚應補繳裁判費1,686元、原告丁○○尚應補繳裁
判費5,866元、原告甲○○尚應補繳裁判費3,446元、
原告辛○○尚應補繳裁判費1,687元、原告子○○尚
應補繳裁判費3,337元、原告癸○○尚應補繳裁判費
3,337元、原告丑○○尚應補繳裁判費1,137元、原告
戊○○尚應補繳裁判費917元、原告壬○○尚應補繳
裁判費3,337元、原告乙○○尚應補繳裁判費1,687元
、原告己○○尚應補繳裁判費3,447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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