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283號
PCDM,106,聲,2283,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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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昱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昱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 ,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 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 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至4之「偵查 機關年度案號欄」部分,均應更正為「新地檢105年度毒偵 緝字第658、659號」),此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19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78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此有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 ,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 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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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