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9日晚上10時10許,飲用酒 類後駕駛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號6A-9702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行近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7.5公里處(近 臺北市○○區○○路交流道),疏未注意同向右側及前方之 其他車輛行進動向,致於右側由訴外人沈愛嬌所駕駛,搭載 其女兒李婉菁之車號U2-5182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翻覆 ,沈愛嬌與李婉菁因此受傷,原告嗣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 分別給付沈愛嬌及李婉菁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59,701 元,因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 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併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而駕車之行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其 於賠付後得向加害人求償,為此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下稱鑑定意見 )與事實不符,非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
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由外側車道一直延伸到內 側車道有一明顯之失控滑痕,A車理應碰撞高速公路中央 分隔島護欄而左側車身嚴重受損,但A車左半部車身完好 無損,並無明顯碰撞之新生擦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 正確性有待商榷,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基礎 。
⒉汽車發生碰撞時,依物理之作用力原理,應產生相反方向 之反作用力,如「被告為閃避從外側車道突然切入內側車 道之箱型車,而『急切入』外側車道,以致車輛右後車角 與B車發生擦撞」之鑑定意見可採,A車之車頭仍係向右
方移動,右車後角因碰撞產生向左方之反作用力,A車應 即會以車輛中段為軸,產生旋轉,亦即發生失控時,A車 應係以順時鐘方向發生旋轉。然A車當時係以逆時鐘方向 發生旋轉,由此足證被告確係向右切時,發現與前車距離 太近始又再切回來,因切的速度過快、角度過大,以致A 車因車輛前進之物理慣性,發生失控,而以逆時鐘方式旋 轉。
⒊汽車在高速行駛時如產生撞碰,車漆會融化,而殘留在擦 碰點上,然B車主要凹陷處在左側車身後面油箱蓋附近, 且該處始留有白漆,員警許晉維亦認A車撞到B車左側中 後段,鑑定委員會亦不確定B車左前車頭是否係因撞擊護 欄始留有損傷,故A車右後車角與B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 肇事之鑑定意見非無疑義。又A車車體原漆與B車左側油 箱蓋所留之油漆不相似,A車保險桿高度與該油箱蓋高度 亦不相符,兩車同方向快速平行前進,不可能兩車形成夾 角致B車左側車身某一點凹陷,由現有證據來看,應不足 以證明A車確與B車發生擦撞。
㈡綜上所述,A車確未與B車發生碰撞,則縱使原告給付保險 金予沈愛嬌與李婉菁,亦與被告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A車為其承保之車輛,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 間駕駛A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南向道路行駛,於行近國道一號 公路南向17.5公里處(近臺北市○○區○○路交流道)發生 交通事故,經警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於右側前方由駕駛B車之沈愛嬌復因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 傷併嚴重外傷性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及雙側血 胸之傷害,且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後遺症,造成精神認知功 能障礙、左側肢體癱瘓之重傷害,B車乘客李婉菁亦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骨折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眼眶 骨折併眼球挫傷、頭皮及右前臂撕裂傷等普通傷害,原告嗣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分別給付沈愛嬌及李婉菁170萬元及59, 701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資料查詢列印、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與收據、國防大學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與收據、安安看護中心收款 證明單、台北縣私立椿萱老人養護所收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 為真正。
四、按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
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或第21條之1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 付保險金,但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所謂「滑痕」是失控下,輪胎側面或斜側面與地面摩擦所生 ,與剎車痕會留下輪胎溝痕及等寬之特徵,明顯有別,也就 是車子失控打滑時,前、後輪在地上留下摩擦之痕跡。而A 車先是往左失控,因車體離心作用,所以後面變寬,車體慢 慢打斜,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之一道明顯滑痕,復 與A車車體左前、右前車頭及右後側保險桿處撞損之情形相 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認定 明確(見刑事判決理由欄㈡),被告空言指摘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不實,核屬無據而非可取。
㈡兩車是否發生碰撞乙節,已經前開刑事判決於理由欄㈡⒍ 闡釋:「審酌二車當時均以近百時速行駛,在此高速行駛狀 態下如確有碰撞,其車漆融留情形,當不僅如照片所示,是 究竟該兩車肇事前有無擦撞,不無可疑。況證人許晉維(即 處理現場員警)亦坦稱當時未能確認兩車碰撞之撞擊點,亦 未相互量測兩車可疑之撞擊點高度,互為比對,益徵其所證 兩車擦撞,似嫌無據,尚不能遽此逕為兩車確曾擦撞之論斷 。」等語明確。至兩車車體遺留車漆部分,復經前開刑事案 件承審法院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市府交通局)覆議 ,經覆議委員會提出「應再行取證B車疑似撞及部位之凹痕 及沾附車漆,藉以辨明兩車是否有撞及之實:如經化驗二車 沾附之漆相符,則仍維持原鑑定意見:A車變換車道不當、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B車無肇事因素」之結論(見 前開刑事判決理由欄㈡⒎),被告就此既無意見,且無其 他證據調查之聲請(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前開覆 議結論即乏證據予以推翻,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非不得為本 件裁判之依據。
㈢被告為A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 94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 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5以上者」;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自有遵守義務。惟被 告飲酒後猶上路行駛,其亦得預見其注意力因酒精作用,顯 著減低,可能肇事之結果,猶仍為之,而未採取適當迴避結 果發生之手段,其已製造法所不容之風險,其有過失至明, 自應就與其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之結果負責。況被告在高速
行駛狀態下,任意變換車道,先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又自外側車道切回內側車道,其危險駕駛行為且致被告駕 駛之A車失控,自外側車道與路肩分向線起,逐漸往內側車 道偏行,車體旋轉九十度後,車頭右前方保險桿先撞擊國道 一號公路南向內側車道護欄,仍因慣性作用,逆時鐘方向旋 轉一圈,該車右後方再次撞擊南向內側車道護欄始停止,對 照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內側車道護欄二處撞痕、被告車體受損 部位,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滑痕」軌跡自明。 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有違反上述交通安 全規則而有過失(前開刑事判決理由欄㈡⒌參照),被告 對此既無意見,被告之駕駛行為與沈愛嬌與李婉菁受傷害結 果間,即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再者,被告就伊所辯未再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伊前開抗 辯即屬無理而不足取。從而,原告依首開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並附加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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