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953號
TPSV,106,台上,1953,2017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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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王玉鳳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千惠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黃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六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醫上字
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經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依惠生診所病歷資料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之病歷資料鑑定結果,認亞東醫院第一次手術之病歷紀錄並未記載出血部位,上訴人亦自承其轉診亞東醫



院後,經第一次手術並未發現出血點,係於第二次手術時始找到子宮頸裂傷之出血點,則被上訴人雖未於上訴人產後及時發現出血點,難認其有何過失。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轉診至亞東醫院前,對上訴人所為接生、止血處置及轉診等舉措,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上訴人所指誤判、延誤轉診等過失行為。又依證人即為上訴人開刀之亞東醫院醫師林顯明之證述,上訴人於轉診至亞東醫院時雖已大量出血,但尚無法確定當時已有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狀(簡稱DIC 症狀),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延誤轉診,致伊轉診至亞東醫院時已發生DIC 症狀,而須切除子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上開醫療行為及轉診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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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