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
上 訴 人 謝春梅
劉蓮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發焜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2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醫上字第27號),提
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以備位之訴(先位之訴業經判決敗訴確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人謝春梅、劉蓮英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224萬5,000元各本息,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謝春梅、劉蓮英 100萬元、124萬5,000元各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各別就其敗訴之 1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原審卷㈠208、209頁)。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各自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及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各 2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23頁),就該第二、三審聲明間差額之各 100萬元本息部分,核係上訴第三審後之追加,依前開說明,該追加部分,於法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