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933號
TPSV,106,台上,1933,2017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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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上 訴 人 連明榮
被上訴人 何茂田 
     何忠信 
     何明華 
     何皇寬 
     何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7月26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 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1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該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6日發生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至其於同年月31日對於本院上述駁回其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業據本院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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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